(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克敏与被告韩书占、韩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敏,韩书占,韩书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冯克敏,男,汉族。被告韩书占,男,汉族。被告韩书勤,女,汉族。原告冯克敏诉被告韩书占、韩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占、韩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克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韩书占、韩书勤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7日、10月5日和2014年1月30日、3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800000元。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10月5日和2014年1月30日、3月14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800000元。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韩书占名下位于济源市丽城花园6号楼2单元3楼东户206室的一套房屋和号牌为豫U169**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书占、韩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克敏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克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