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浑南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捕前住沈阳市大东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闵某某两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明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