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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2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决定以分期付款形式贷款买车。后被告人赵某要求其债权人胡某为其支付车辆首付,并使用虚假的薪金证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申请分期付款54000元。被告人赵某从肥城市万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购得雪佛兰轿车一辆后随即与胡某签订车辆质押协议,将车辆转移给胡某占有。至案发,被告人赵某未归还银行款项。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等4人证言,并提交了户籍证明、车辆抵押协议等书证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辩称,证明不是我开的,章不是我弄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胡某证言,证实赵某欠胡某九万元钱,且知道赵某在外边欠了很多钱;并证实,赵某谎称由胡某交车辆首付后将车给胡某顶账,后发现该车是分期付款且名字是赵某的,赵某又与胡某签订车辆质押协议,该车一直在胡某手里,后胡某将车顶账给了魏茂军;同时证实赵某买车时的销售员叫赵传伟(2)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赵某在该公司购买一辆雪佛兰爱唯欧汽车,其自己提供了银行所需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首付单据,后购车人去银行签材料审核通过后银行会通知公司然后公司人员和购车人一起办理提车手续,业务过程很简单可以在一天内完成,快的话一个小时就可以完成。(3)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赵某和一个女的来看车型,选定雪佛兰爱唯欧,并且提供了分期付款的材料,公司专门负责银行的人员就和他一起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他和那个女的交了首付办完手续提车就走了,所有手续都是赵某自己准备的,银行应该是赵某自己选择的,手续必须是他本人签字。(4)徐某证言,证实银行的汽车分期付款专用卡是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有专门员工负责办理该业务,由汽车购车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材料,办理过程十分简单很快就能完成,一天内可以完成;同时证实该行一直没有找到赵某分期付款买的车,因为一直不清楚赵某住在哪里,他经常换地方。2、书证(1)车辆质押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以贷款形式购得雪佛兰轿车后,随即将车辆转移给胡某,并签订质押协议。(2)银行催款情况材料,证实自2014年1月份起银行多次催要还款未果。(3)协助查询通知书、赵某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赵某在各行账户内自2013年至今账户余额最高时仅为700余元.(4)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分行报案申请,证实赵某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款项5.4万元。(5)赵某向工商银行肥城支行申请分期付款时的个人薪金证明、客户谈话记录、购车合同、分期付款申请书、还款合同等材料,证实个人薪金证明载明赵某系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且在2013年时月收入为3600元。(6)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供认一直未归还银行款项,并辩称因别人欠他的账还没要上来,所以无法归还银行款项。同时供认贷款所买的车因为欠胡某钱,由胡某交了首付后顶账给了胡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虚假薪金证明取得银行贷款,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后随即将车转移给胡某占有,而贷款至今分文未还,给银行造成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的所得赃款54000元依法责令退赔。(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