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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为冀A×××××的汽车顺某某广场西门行驶,因其未注意安全,也未避让行人,而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肩部及头部受创,确诊为胸廓受压,左锁骨骨折。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等。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急救治疗住院,历经锁骨钩钢板固定及内固定取出术共两次手术,××痛,截止目前,原告左肩、左手活动依然受限,骨折部位遇阴雨天疼痛难忍,在事故后这近一年的时间里无法正常工作,作为家庭主力现在不但照顾不了家人,还需要家人特别照顾,如此无论其身体还是心理均承受了极大伤害,同时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虽已承担部分费用,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5747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车顺某某广场西门行驶,因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被送往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10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5日住院,进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共计实际住院8天,两次住院共花医药费44356.91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曾垫付医药费36430.6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号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冀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河北某某大学第某某医院的门诊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4356.91元。关于误工费用,原告系长安区某某电脑商行业主,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治疗导致其耽误经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平均工资71099元计算。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医嘱,考虑原告伤情,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费用为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用26881元(71099元÷365天×138天)。关于护理费用,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员进行护理,并向本院提交其哥哥王某某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王某某系石家庄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450元。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用12420元(3450元÷30天×10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8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在庭审中被告对营养费用亦予以认可,故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6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用96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用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身体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未因伤致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81元、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950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3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用960元,共计37116.91元,扣除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用36430.6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原告王某支付686.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用3643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