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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亚、詹朝金、詹某某与韩中富、梁代林、樊治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詹朝金,詹某某,韩中富,梁代林,樊治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亚。原告詹朝金。原告詹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亚,(系原告詹某某之母)。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中富。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代林。被告樊治兵。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亚、詹朝金、詹某某与被告韩中富、梁代林、樊治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詹朝金、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韩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梁代林、被告樊治兵的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詹朝金、詹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詹乾鸿醉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韩中富)从长宁县下长镇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1月4日00时15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40KM+400M处时(古河镇红色新村招呼站门口),驶出道路右侧路面,与前方的排水沟洞口发生碰撞,造成詹乾鸿当场死亡,乘车人韩中富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字(2014)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詹乾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韩中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詹乾鸿与陈亚到梁代林在下长镇的理发店玩。随后,詹乾鸿与韩中富联系邀请韩中富到长宁县下长镇玩。下午6时许,韩中富驾驶摩托车到梁代林处。期间,韩中富联系邀请樊治兵到长宁县下长镇街村玩。詹乾鸿、梁代林、韩中富、樊治兵商量决定到江安县巴蜀空间用餐。并搭乘面包车到达江安县巴蜀空间。在江安县巴蜀空间用餐中,詹乾鸿、梁代林、韩中富、樊治兵共同饮酒了12瓶啤酒。饭后约9时许,又搭乘面包车回到长宁县下长镇到下长镇壹加壹歌厅唱歌饮酒。至到晚上11时许左右,詹乾鸿、梁代林、韩中富、樊治兵四人唱歌后,一起到梁代林的店中停留片刻。詹乾鸿驾驶韩中富的摩托车与韩中富离开。11月4日00时15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40KM+400M处时(古河镇红色新村招呼站门口)发生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等,合计647244.50元,原告请求按责任赔偿323622.25元。被告韩中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由来是死者违法驾驶导致的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梁代林辩称,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樊治兵辩称,被告樊治兵不具备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要件:其一、被告樊治兵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其二、被告樊治兵与死者未发生任何损害事实;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在同所有被告聚会结束后,自行又到长宁去,在古河至长宁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为喝了酒就必须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死亡回家后不再驾车外出,事故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死亡是死于交通事故,而不是死于酒精中毒);其四、被告樊治兵的行为不违法,更不存有过错。本案适用法律应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有被告韩中富与交通事故有关,仅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詹朝金系本次事故死者詹乾鸿的父亲(詹乾鸿之母已过世);詹乾鸿生前与陈亚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8月19日生育一子詹某某。詹乾鸿从2011年7月起在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直到2014年2月。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长宁县紫竹林山庄从事服务业。2014年8月19日因其妻子生育请假回家。2014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詹乾鸿与陈亚到梁代林在下长镇的理发店玩。随后,詹乾鸿与韩中富联系邀请韩中富到长宁县下长镇玩。下午6时许,韩中富驾驶摩托车到梁代林处。期间,韩中富联系邀请樊治兵到长宁县下长镇街村玩。詹乾鸿、梁代林、韩中富、樊治兵商量决定到江安县巴蜀空间用餐。并搭乘面包车到达江安县巴蜀空间。在江安县巴蜀空间用餐中,詹乾鸿、梁代林、韩中富、樊治兵共同饮酒了12瓶啤酒。饭后约9时许,又搭乘面包车回到长宁县下长镇到下长镇壹加壹歌厅唱歌饮酒。直到晚上11时许左右,詹乾鸿、梁代林、韩中富、樊治兵四人唱歌后,一起步行至梁代林的店中停留片刻。詹乾鸿驾驶韩中富的摩托车与韩中富共同离开;梁代林、樊治兵各自回家。詹乾鸿与韩中富到詹乾鸿家中后,11月4日0时许,詹乾鸿与其朋友联系准备去长宁镇吃烧烤。随后,詹乾鸿与韩中富从詹乾鸿家中出发,由詹乾鸿驾驶韩中富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韩中富)从长宁县下长镇往长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1月4日00时15分,当车行至308省道140KM+400M处时(古河镇红色新村招呼站门口),驶出道路右侧路面,与前方的排水沟洞口发生碰撞,造成詹乾鸿当场死亡,乘车人韩中富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字(2014)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詹乾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韩中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川)公(长)鉴(法病)字(2014)4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尸表头面部粘附大量血迹,全身多处大面积擦挫伤,双唇挫裂,口鼻腔溢血,双侧外耳道未见溢血,下肢骨折,余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詹乾鸿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明确须尸体解剖检验。2014年11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詹乾鸿的血样进行法医化验作出(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04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9.09mg/100ml。川Q1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中富。詹乾鸿醉酒后,并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前,被告韩中富明知詹乾鸿醉酒后还将车辆交于其驾驶。川Q*****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下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宁县紫竹林山庄出具的证明;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詹乾鸿的工资收入情况(工行深圳香梅支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长)鉴(法病)字(2014)4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04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长宁县公安局调查梁代林、樊治兵、韩中富的笔录四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近亲属詹乾鸿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造成詹乾鸿的死亡存在以下因素:其一,詹乾鸿醉酒后,并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詹乾鸿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其二,被告韩中富在明知詹乾鸿饮酒后还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詹乾鸿驾驶,未尽到对其注意义务的审查,造成了詹乾鸿的损害,被告韩中富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代林、樊治兵与死者詹乾鸿一起饮酒也是造成詹乾鸿死亡的原因之一。(川)公(长)鉴(法病)字(2014)4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载明:“尸表头面部粘附大量血迹,全身多处大面积擦挫伤,双唇挫裂,口鼻腔溢血,双侧外耳道未见溢血,下肢骨折,余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詹乾鸿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明确须尸体解剖检验”,该意见表明詹乾鸿死亡原因系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而非因饮酒后诱发的相应疾病而死亡;同时,梁代林、樊治兵、韩中富与詹乾鸿唱歌后,各自回家,并且詹乾鸿与韩中富到詹乾鸿家中后,再行驾车外出而发生事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梁代林、樊治兵对詹乾鸿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故被告梁代林、樊治兵不应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以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韩中富对詹乾鸿损失承担30%的责任,詹乾鸿自行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本案死者詹乾鸿虽属农村居民,根据本案实际,故对詹乾鸿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詹某某在事发时,属未成年人,故詹某某属詹乾鸿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詹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该案件诉讼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故该案件判决标准适用2013年的标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詹某某)6127元/年×18年×1/2=55143元;5、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4400.50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韩中富承担30%的责任即166320.15元,詹乾鸿自行承担70%责任即38808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詹朝金、詹某某的近亲属詹乾鸿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66320.15元;二、驳回原告陈亚、詹朝金、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原告陈亚、詹朝金、詹某某承担1497元,被告承担158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