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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易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诉被告徐朝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电信大楼八楼。负责人于永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049号9幢2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02151982********。委托代理人肖恩,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徐朝斌,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撒莲镇海塔村南坝垭口社**号。身份证号码:5104211970********。委托代理人候建昌,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电信公司)诉被告徐朝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肖恩,被告徐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电信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米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徐朝斌在为李清贵家安装宽带时受伤为由,裁决其公司与徐朝斌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此其公司认为该裁决系米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且根据其公司与徐朝斌于2014年3月就米易县丙谷片区的农村通信设备及用户装、拆、移、修、查等工作达成的协议(攀枝花电信公司按月支付徐朝斌代维服务费,徐朝斌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按合同及相关附件要求在米易县丙谷片区开展、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及徐朝斌于2014年3月6日在米易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米易县徐朝斌电信代办点,注册号为510421600118204,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朝斌),于2014年3月24日在米易国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川税510421197007102110)的实情,其公司与徐朝斌系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互不存在从属关系,应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其公司与徐朝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徐朝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朝斌辩称,根据其与攀枝花电信公司关于工资是860元加维护和安装提成的约定、维护和安装的材料是攀枝花电信公司提供、攀枝花电信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和处罚、营业执照是攀枝花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孝红用其身份证去办的、双方未签订过农村设备维护合同等实情,其与攀枝花电信公司构成了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攀枝花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攀枝花电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攀枝花电信公司与徐朝斌签订的农村设备维护合同、装维业务设备维护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与徐朝斌是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证据徐朝斌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签订过该协议。本院认为,攀枝花电信公司在庭审中虽然陈述协议是徐朝斌委托攀枝花电信公司片区经理曾孝红代为签订的,但未提交徐朝斌委托曾孝洪签订合同及协议的书面委托书及其他证据佐证,且遭徐朝斌的极力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米易县徐朝斌电信代办点营业执照(注册号:510421600118204)、米易县徐朝斌电信代办点税务登记证(川税字510421197007102110号)各一份。拟证明徐朝斌是个体工商户。徐朝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攀枝花电信公司片区经理曾孝红用其身份证去办理的,其从未办理过电信代办业务。本院认为,徐朝斌电信代办点与本案中徐朝斌装维业务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攀枝花农村代理人员代理费用汇总表9页、徐朝斌代维费发票8份。拟证明徐朝斌在攀枝花电信公司领取的是代维费,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徐朝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发票是按照电信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裁明的领取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徐朝斌在攀枝花电信公司领取费用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是否属劳务合同关系一事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4页。拟证明攀枝花市电信公司已将代维费付给徐朝斌,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徐朝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给付的是工资,双方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裁明的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攀枝花市电信公司向徐朝斌支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双方是否属劳务合同关系一事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5、庄玉林、黄玉春分别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签订的农村设备维护合同、装维业务设备维护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维费发票7页。拟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与其他代维人员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此证据徐朝斌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庄玉林、黄玉春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签订的农村设备维护合同、装维业务设备维护安全生产协议书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6、攀枝花电信公司付徐朝斌代维费的明细表33页。拟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给付的是代维费,而不是工资。徐朝斌对该明细表上载明的给付金额虽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是代维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明细表上载明的给付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明细表上载明的给付金额是代维费,还是工资一事,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7、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函(2004)185号)、邮电部邮电委托代办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代维业务合法。徐朝斌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规范性文件,只作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证人冯秋香的当庭证言及徐朝斌2014年6月酬金计算表。证实冯秋香在攀枝花电信公司是从事代维费的结算工作,徐朝斌是从事光纤的维护和安装工作,安装、维护材料是电信公司提供,电信公司要对代维人员进行考核,徐朝斌的保底工资是860元。对冯秋香的证言及徐朝斌2014年6月酬金计算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朝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派工单1份。拟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以短信方式安排其工作。攀枝花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短信不是安排工作,而是通知徐朝斌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徐朝斌维护、安装光纤这一事实;2、公司培训短信1份。拟证明徐朝斌需要接受攀枝花电信公司的日常培训和管理。攀枝花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劳务合同也可进行日常培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过徐朝斌参与培训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拟证明攀枝花电信公司向徐朝斌支付工资及每月工资不低于860元的事实。攀枝花电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攀枝花电信公司支付的是代维费,不是工资,860元不是保底工资,是这个点比较小,将代维费提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冯秋香关于保底工资为860元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实营业执照是2014年3月6日攀枝花电信公司丙谷片区经理曾孝红用徐朝斌的身份证办理的;徐朝斌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的农村设备维护合同、代维业务设备维护安全生产协议书中徐朝斌三字是曾孝红签的;2014年10月28日,徐朝斌在为李清贵家安装宽带时受伤。攀枝花电信公司、徐朝斌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攀枝花电信公司与徐朝斌达成口头协议,由徐朝斌维护攀枝花电信公司在米易县撒莲镇海塔片区的光纤及负责该范围内用户的装、拆、移、修、查工作,公司负责对徐朝斌进行日常培训,安装、维护材料由电信公司提供,同时以短信方式安排徐朝斌工作,公司要对其进行考核,月工资为保底工资(860元)加提成。2014年4月,徐朝斌开始履行该约定,并以攀枝花电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工作,攀枝花电信公司依照徐朝斌提供的税务发票,按月向徐朝斌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8日,徐朝斌在为李清贵家安装宽带时受伤。2015年2月27日,徐朝斌向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攀枝花电信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米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米劳人仲案(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朝斌与攀枝花电信公司自2014年3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查明,2014年4月1日攀枝花电信公司丙谷片区经理曾孝红在无徐朝斌授权的情况下,以徐朝斌之名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签订了农村设备维护合同、装维业务设备维护安全生产协议书。2014年3月6日攀枝花电信公司丙谷片区经理曾孝红用徐朝斌的身份证在米易县工商局为徐朝斌登记注册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米易县徐朝斌电信代办点、注册号为510421600118204、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朝斌),2014年3月24日曾孝红到米易国税局为徐朝斌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川税510421197007102110);米易县徐朝斌电信代办点未办理过任何电信业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中,攀枝花电信公司与徐朝斌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攀枝花电信公司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采用短信的方式安排了徐朝斌的工作内容,并对徐朝斌进行了培训、发放了工资(保底工资860元加提成)及徐朝斌从事的光纤维护及负责委托范围内用户的装、拆、移、修、查工作是攀枝花电信公司的主要业务。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徐朝斌与攀枝花电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攀枝花电信公司关于其与徐朝斌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二因徐朝斌电信代办点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证系攀枝花电信公司丙谷片区经理曾孝红用徐朝斌的身份证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三因徐朝斌电信代办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与徐朝斌从事的光纤维护及负责委托范围内用户的装、拆、移、修、查工作无任何关联性,四因攀枝花电信公司丙谷片区经理曾孝红在无徐朝斌援权的情况下,以徐朝斌之名与攀枝花电信公司签订了农村设备维护合同、装维业务设备维护安全生产协议书,事后又未得到徐朝斌的追认。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朝斌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自2014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