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李某甲,务农。被告彭某,务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世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姣、人民陪审员周相东参加的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打工,一同抚养小孩至两岁,因小孩体弱多病,原告只能回家带小孩,被告继续在外打工。2008年底,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后,被告呆了不到一个星期就走了,并取走了原告的12000元,之后更换了联系方式,杳无音讯。现被告离家已有六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3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和江陵县沙岗镇丁垸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彭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生女李某乙由其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世荣审 判 员  熊 姣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