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大刚与李松,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刚,李松,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10310号原告张大刚,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松,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金花,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大刚与被告李松、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张大刚于2014年12月29日的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李松、张金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方、崔炳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刚的委托代理刘兴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张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张大刚借款3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大刚与被告李松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5‰,若逾期未还则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金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以二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房屋一套提供物的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向原告张大刚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4000元;由原告张大刚对上述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李松未作答辩。被告张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松与被告张金花于2010年8月16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经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李松向原告张大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李松收到张大刚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收款人:李松”。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松又与原告张大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松……担保人:张金花……出借人:张大刚……第一、借款条款一、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合法使用。二、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四、利息: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2.5%。五、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每月按时付清。……第二、担保条款九、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共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及其收入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及收入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自愿将重庆市万州区X房屋作为履约还款担保。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交通、生活费等)。……第三、违约责任及其规定十一、违约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照还款方式还款或未全额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部分的借款超期按日千分之叁十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违约金等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交通、生活费等)。……”被告李松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张金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但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张大刚表示除本案借款外,其与被告李松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另原告张大刚为实现上述债权,向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4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张大刚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大刚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诉讼代理服务费发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虽被告李松向原告张大刚出具30000元的收条在前(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张大刚签订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在后(2013年11月14日),但庭审中,原告张大刚已明确表示除本案借款30000元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可认定被告李松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收到的30000元实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故原告张大刚与被告李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在卷佐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及利息的计付方式(月利率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松未按约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大刚主动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松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张大刚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服务费4000元,该诉讼代理服务费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大刚主张由被告李松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花与被告李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张金花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已明知本案中借款的存在亦有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大刚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房屋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但该房屋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张大刚主张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松、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大刚诉讼代理服务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60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李松、张金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