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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强,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国庆期间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建强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国际社区茵特肯组团3栋203号房,在该户内盗窃钻戒1枚、钱币册2本、外币22张、硬币33枚、黑色皮夹1个、白色玉观音吊坠1个、绿色戒指1枚、纪念章1枚、金色项链1条、施华洛世奇水晶手镯1支、迪奥手链1条、笔记本电脑1台、青绿色鼻烟壶1个、香烟1条。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胡建强潜入麓山国际社区茵特肯组团8栋1201号房,在该房内盗窃平板电脑2部、劳力士女士手表1支、手链1条、耳钉1个、黑色表带手表1支、黑色男士钱包2个、白色苹果手机1部。胡建强盗窃完8栋1201号后,随即又潜入8栋403号房,在该房内盗窃现金20000元,阿玛尼黑色手表1支和苹果手机1部。2014年11月上旬,胡建强通过翻窗方式进入麓山国际社区茵特肯组团11栋401号房,在该房盗窃劳力士男士手表1支、玉佛吊坠1个、金黄色表盘手表1支、翡翠“双龙戏珠”摆件1个。2014年10月到12月之间的一天,胡建强潜入麓山国际社区茵特肯组团11栋1401号房,在该房内盗窃金色项链1条、吊坠1个、翡翠白色工艺品1个、雕刻木球1个、熊猫纪念币1枚、金镶玉项链1条、红色木把件1个、戒指1枚。胡建强盗窃11栋1401号房间之后,随即翻入11栋1302号房,在该房内盗窃白色三星相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2部、监控控制器1个。经鉴定,被盗三星相机、双龙戏珠摆件、玉佛吊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共18746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建强的供述、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收赃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郝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鲜某陈述,证人杨某、廖某某、吴某某、江某某、汪某某、汤某某证言、证人廖某某对被告人胡建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及鉴定评估报告(报告书编号:ZS-201500041),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成价鉴(2015)7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建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建强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建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财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