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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红与张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张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张红,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本洪,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承强,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张红诉被告张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承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款系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承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承强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红人民币42800元(附大写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共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条款下有如下记载:“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上有张承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记载了其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和地址。庭审中,原告举示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移民广场分理处的银行卡流水账,证明其资金实力。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移民广场分理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承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即放弃当庭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上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并举示银行卡流水账予以证明其资金支付能力。因原告当庭陈述的资金支付经过并不违背逻辑常理,在被告放弃辩论,未予举证的情形下,结合借条中“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的批注,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428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张承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张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