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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德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美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德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美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广州德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284号3A22房。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艳、李肖欣,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美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九潭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德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美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肖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多次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订购的化工产品发至被告,所需运费由原告承担,货款按月30天结算。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账,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791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915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将所供货物包装用的IT桶共十一个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的则按每个700元的价格向原告赔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发货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15元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当月货款须在下个月15日前结清。3、送货单(2014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T桶11个。4、订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所用的化工专用1T桶市场价格为800-830元/个,规格1000KG,具体参数如第40页所示。5、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只是产品批发企业,其销售的产品从生产商佛山市嘉利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处所购,货物所用的吨桶也由该司提供。被告答辩称,原告本是被告的老客户,后被告接到大量投诉,投诉被告生产的墙纸有大量问题,该墙纸是由原告提供的介质生产的。被告当时通知原告相关情况,并指派周经理到场进行了实验,结果证明墙纸上的颜色一擦变掉,原告当时也同意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墙纸不能达到使用条件,大部分予以退回,赔偿了许多客户的损失,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希望在货款里扣除相应的赔偿款后再计算相应费用。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产品实验过程照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生产的墙纸存在严重的问题。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介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使用的该介质只向原告购买过。3、质量问题投诉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介质存在质量问题。4、客诉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介质存在质量问题。5、客户客诉明细表,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介质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也明确表示待处理客诉之后再进行理赔;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指的IBC空桶无法确认是否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的1T桶,且订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回收1T介质空桶,与原告所说的桶并非是同种桶,且回收的是经使用过的空桶,故该桶价格不能按照新桶价格计算;对订货单及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故原、被告间属于相对的合同关系,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的高光介质是否是本案所说的水性高光介质,且购销合同中指出如原告购买的高光介质有质量问题,应与第三方协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确定;对证据2,认为证人无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至证据5,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原告无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对订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订货单的货品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订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网络打印件,由于被告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由于被告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由于证人无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产品(主要是制作墙纸的一种介质),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287915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仍有11个IT桶在被告处未退回原告。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从而欠下原告的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供货物包装用的11个IT桶,由于被告未能确认IT桶的规格型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IT桶的价格为820元/个,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按700元/个的价格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则11个IT桶的价格为7700元(700元×11个)。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美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8791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11个IT桶7700元给原告广州德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1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78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