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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听力壹级残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玲,嵩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玲到庭参诉讼。因被告人武某某系听力壹级残疾,本院聘请嵩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卜惠民为其转述庭审内容。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月家村委会大梨花村泉塑管业公司职工宿舍,盗走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到杨桥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玲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武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武某某听力壹级残疾,与聋人无区别,请法庭给予考虑。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残疾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窃取卡内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考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