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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易某甲、易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郭某某,女,74岁。被告易某甲,男,44岁。被告易某乙,男,41岁。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与二被告赡养纠纷一案在甘洛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局主持调解,由被告易某乙每月给付原告200.00元生活费;被告易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常年都在吃药,每个月仅靠二被告所给付的300.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被告易某甲辩称,生活费100.00元我是每月按时给付原告了的,原告现在年岁已高,我希望原告回到青杠村来居住,这样原告有病我们也好照顾。原告要求我每月增加到300.00元我没有这个能力。我是个农民,仅靠土地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承担一个月300.00元的赡养费。被告易某乙辩称,最好是给原告实物,以前调解过很多次,每次都是过一段时间,原告又变了。以前调解的时候我跟我哥哥易某甲说给她实物,保障她的基本生活,但经执行局调解我每月按时给她200.00元生活费,我哥哥也每月按时给她100.00元生活费。我因工作忙,到时不能参加庭审,我同意给原告每月300.00元生活费,但是希望她回青杠村去住。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曾于2013年1月5日经甘洛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易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被告易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已按时履行。被告易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赡养协议,证明第一次经组长调解的情况。2、(2004)甘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法院调解情况,已履行一段时间,原告又反悔了。3、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经执行局调解达成了现在履行的协议。4、医疗本原件,证明每年都给原告买了医疗保险的。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现年74岁,与其前夫李某某(已故)生育长子李某甲又名易某丙(已故),与丈夫易某某(已故)生育次子易某甲、三子易某乙。2004年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易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大米30斤,被告易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2013年1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局主持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易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被告易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原告在二被告修建好的青杠村3组房屋内居住。如原告在它处居住所产生的房租费及电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协议达成后,二被告按时履行了义务,但是原告认为一个月300.00元生活费过低,不能满足其生活所需。为此,原告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2004)甘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医疗本原件、原告郭某某调查笔录、被告易某甲、易某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每月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乙明确表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甲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每月300.00元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结合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0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易某甲每月承担6127.00元÷12月-300.00元=21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执行;二、被告易某甲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费21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易某甲负担25.00元,被告易某乙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