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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继祯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继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59号罪犯周继祯,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继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4)皖刑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05月10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周继祯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继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继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继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