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晓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林,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国忠,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林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林及其辩护人戴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晓林在担任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系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工程部部长、副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工程款拨付、工程及材料推荐等方面提供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9.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4年期间,贵阳市金华园小区防水工程承建商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为其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好处费10万元。2、2009年至2014年期间,贵阳市金谷苑小区土石方工程分包人崔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七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好处费6万元。3、2008年至2012年期间,贵阳金华小区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承建商中建X局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邱某某、黄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先后六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好处费共3.8万元。4、2008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华园小区空心砖供应商田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推荐工程材料上为其提供帮助,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晓林好处费4万元。5、2011年至2013年期间,贵阳市金谷苑小区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中建X局华南公司副总经理严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好处费4万元。6、2009年至2010年期间,水电九局金华园项目分包单位江苏X建贵州分公司经理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上对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好处费共2.5万元。7、2012年至2014年期间,贵阳市金华园小区、贵阳市依水丽都小区项目施工单位中建X局一公司项目经理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对其提供便利,先后五次送给李晓林面值共2.3万元的购物卡作为好处费。8、2013年至2014年期间,贵阳市金华园小区项目、贵阳市金谷苑小区项目监理单位贵州XX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监理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三次送给李晓林好处费共2万元。9、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拨付上对其提供便利,先后两次送给李晓林好处费共1.5万元。10、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贵州省建X公司经理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两次送给李晓林好处费共1万元。11、2009年至2010年期间,华西建筑公司乾图中心广场项目B区项目负责人何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对其提供便利,先后两次送给李晓林好处费2万元。12、2009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华园A区绿化工程施工方湖南XX园林绿化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送给李晓林好处费0.5万元。13、2012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谷苑小区绿化工程承建商贵州省建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送给李晓林好处费0.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晓林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晓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收受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中收受的部份款项与自己的职务无关,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仅属于违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并称自己在省纪委因调查贵阳市原副市长吴某的问题被传唤到贵阳市纪委时主动交待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晓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林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收受的部份款项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1、李晓林作为工程部部长只是按照工程要求推荐使用相关材料,是否采用不由其决策,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甲、田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黄某甲的10万元、田某某的4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只属于违纪;2、收受崔某某送的6万元,其中2012春节收受的现金1万元和2014年春节收受的1万元购物卡,此时工程已结束,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晓林与崔某某事先有约定,故此2万元是崔作为朋友送的过节费,与被告人李晓林的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3、对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些公司的款项被告人李晓林所在公司只是帮助协调申领,是公司正常业务,与其职权无关,收受谢某某的1.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综上,对起诉指控的受贿金额应当扣除上述四笔款项合计17.5万元,结合被告人李晓林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为单位作出贡献,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系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均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李晓林于2006年至2014年间先后担任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部长、副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取材料供应商和承建商的贿赂款共计3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被告人李晓林在担任工程部部长参与金华园项目的管理工作中,受贵州XX防水公司经理黄某甲之托在该项目地下室防水材料的选定中积极推荐该公司新型防水材料,最终促使公司使用了黄某甲所销售的自粘式防水材料,2008年、2009年春节及2009年中秋节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的帮助先后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6万元;2009年下半年黄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晓林帮助协调收取碧海花园十二组团的外墙防水工程款,经被告人李晓林协调施工方中建X局和水电X局的相关项目负责人,黄某甲取得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的帮助于2010年春节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2万元;2013年上半年,黄某甲为了能承揽阳关安置房项目的防水工程找到被告人李晓林帮忙,被告人李晓林作为业主方与施工方中铁X局负责人联系后促使黄某甲承揽了部份防水工程,2014年春节黄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的此次帮助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2万元。二、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晓林所在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金谷苑,2009年春节期间,省建X公司土石方实际承包人崔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晓林一同看工地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0.5万元;2009年中秋节,崔某某与被告人李晓林在看完工地后在崔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崔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的支持在被告人李晓林的办公室内分别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1万元;2011年中秋节期间,崔某某为感谢被李晓林的支持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李晓林0.5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崔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晓林希望能得到被告人李晓林的关照,送给了被告人李晓林价值共1万元的国贸购物卡二张(已在贵阳市纪委被收缴)。三、2008年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承包金华园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中建X局装饰公司经理邱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共2.3万元;2011年邱某某离开公司后该公司新任经理黄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的帮助,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现金共1.5万元。四、2008年春节期间,向贵阳市金华园小区供应空心砖的供应商田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推荐使用上的帮助,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田某某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4万元。五、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谷苑小区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中建X局华南分公司副总经理严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为其提供便利,先后三次送给李晓林现金共4万元。六、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期间,水电九局金华园项目分包单位江苏X建贵州分公司经理周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上对其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共2.5万元。七、2012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金华小区,贵阳市依水丽都小区项目施工单位中建X局一公司项目经理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价值共2.3万元的购物卡。八、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华园小区项目、贵阳市金谷苑小区项目监理单位,贵州XX监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监理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共2万元。九、2012年被告人李晓林所在公司监管老湾塘二期安置房项目期间,于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晓林接受了负责开发该项目的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帅某送的感谢费0.5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协助其公司申领政府房屋回购款,在被告人李晓林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1万元。十、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金麦花园项目施工单位省建X公司副总经理吴某为了请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晓林帮助协调拨付工程结算款,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共1万元。十一、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期间,华西建筑公司乾图中心广场项目B区项目负责人何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共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2万元。十二、2009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华园A区绿化工程施工方湖南XX园林绿化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0.5万元。十三、2012年春节期间,贵阳市金谷苑小区绿化工程承建商贵州省建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晓林在工程费用的拨付上为其提供的帮助,送给被告人李晓林现金0.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晓林收受相关款项后为逃避查处,将收受的款项存于以其朋友何某乙的身份证开设的贵阳银行账号为62213399010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部份款项被其用于平时的开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11月12日扣押了该卡余额现金335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晓林因违纪被中共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晓林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多次收受贿赂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中共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涉案违纪款5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贵阳金阳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总支委员会(2006)3号文件,中共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2011)34号文件。证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系2002年5月经登记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林;被告人李晓林先后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副经理、董事长等职务。2、被告人李晓林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06年4月起在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副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其间亲自参与了金华园项目、金谷苑项目、乾图中心广场B区、老湾塘二期安置房、上寨安置房、大关安置房、阳关安置房、依水丽都项目、贵大南园、贵阳一中二期扩建工程、碧海花园十二组团收尾工程等项目的相关工作,在此期间于中秋节、春节多次收受材料供应商、施工方、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的现金的事实,其中收受黄某甲现金共10万元、崔某某现金共6万元、邱某某、黄某乙现金共3.8万元、田某某现金4万元、严某现金共4万元、周某甲现金共2.5万元、曾某某购物卡面值共2.3万元、刘甲现金共2万元、谢某某现金共1.5万元、吴某现金共1万元、何某甲现金共2万元、刘某现金0.5万元、周某乙现金0.3万元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联系公司的销售和承揽业务中,为了感谢李晓林在材料推荐使用和工程款的拨付以及介绍防水工程上提供的帮助,于2008年2014年期间分五次送给李晓林现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中铁X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所承建金华园小区和阳关安置房小区的业主单位是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上半年该公司负责人李晓林曾打电话让关照一下做防水工程的黄某甲,后来在选择阳关安置房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单位时在同等条件下将该工程1、2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了黄某甲。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09年年初从省X建公司承揽了土石方工程,为了感谢该项目业主方的负责人李晓林在工作和拨款上的支持和帮助先后于2009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先后七次共送给李晓林现金共5万元及二张面值为0.5万元的购物卡的事实和经过。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建X局承建了金谷苑项目,自己时任中建X局华南分公司分管领导,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协调工程款的拨付,先后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送给业主方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李晓林现金共4万元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为了向金华园项目销售空心砖,找到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部部长李晓林,请他多关照,后来金华园主体施工单位采购了自己生产的空心砖,为了感谢李晓林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期间在白云区云峰大道自己驾驶的车内送给了李晓林4万元现金的事实和经过。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左右自己到金华园项目任项目经理,2012年10月任依水丽都项目经理,这两个项目的业主单位都是贵阳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要施工过程中认识了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长李晓林,为了感谢他的关照,2012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先后五次送给李晓林面值共2.3万元的购物卡的事实和经过。9、证人邱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在担任中建X局装饰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感谢业主方单位负责人李晓林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的帮助先后六次送给李晓林现金共计3.8万元的事实和经过。10、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担任江苏X建贵州分公司经理期间承建了水电九局金华园项目的部分工程,业主方是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晓林是工程部部长负责该项目,为了得到他在工程款的拨付和工程验收上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先后三次共送给其现金共计2.5万元。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担任华西建筑公司驻乾图中心广场项目的外墙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代表期间,为了请业主方负责人李晓林协调工程款的拨付,于2009年中秋节和2010年春节期间送给其现金共2万元的事实和经过。1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的监理公司作为金谷苑小区和金华园小区的监理单位,在负责这两个项目期间为了请业主方负责人李晓林协调将监理费拨付到公司,于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送给李晓林现金共2万元的事实和经过。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入股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承建了老湾塘二期安置房工程,后经观山湖区政府协调,该项目由金阳房地产公司代为监管,为了请该公司负责人李晓林尽快协调帮助我公司申领政府回购款,于2012年中秋节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帅某送了0.5万元现金给李晓林,后于2013年春节自己亲自送给李晓林现金1万元的事实和经过。14、证人帅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节期间按照公司董事长谢某某的安排在李晓林的办公室内送了0.5万元给李晓林的事实和经过。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公司贵州省建工集团第一公司承建金麦花园项目,自己任该项目经理,在此期间认识了业主方的董事长李晓林,为了请李晓林帮助协调拨付我们工程的结算尾款,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分两次送给李晓林现金共1万元的事实和经过。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以湖南XX园林绿化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名议承揽了金华园A区绿化工程,2009年春节为了请业主方的负责人李晓林协助我们拨付工程款,自己送了现金0.5万元给李晓林的事实和经过。1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所在公司贵州省建工集团第X公司承建金谷苑小区项目的环境附属工程,并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了请业主方尽快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期间送给了李晓林0.3万元的事实和经过。1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李晓林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08年上半年,李晓林让自己为其开了一张贵阳银行卡给他使用,2013年底曾找李晓林借款20万元,李晓林将卡拿给我取了16万元,并另外拿了4万元补足20万元借给我,在纪委调查期间已将20万元借款交到了贵阳市纪委。19、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贵阳市金阳区金华园南园防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碧海花园十二组团房屋建筑修缮工程外墙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金谷苑项目场地平整、边坡支护及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工程进度款拨付表、记账凭证。证明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的情况,拨付表需经项目负责人李晓林审核签字同意。20、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贵阳银行通用凭证、电汇凭证、回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暂收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11月12日扣押被告人李晓林以其朋友何某乙的身份证开设的贵阳银行账号为62213399010XXXXXXXX的银行账户内余额现金335000元。被告人李晓林于2014年7月15日向中共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了涉案违纪款5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晓林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林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晓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林收受贿赂共计39.9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晓林在接受中共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其归案后已主动退缴赃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晓林系自首,犯罪后自愿认罪,又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林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晓林收受防水材料供应商黄某甲的10万元现金、收受空心砖供应商田某某的现金4万元,被告人李晓林作为工程部部长,对材料的购进没有决定权,不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林作为业主方的负责人在项目建设中行使对施工方材料采购进行监管的权利,被告人李晓林在接受黄某甲、田某某的请托后向相关施工单位推荐了相关材料,最终促使黄某甲的防水材料、田某某的空心砖得以销售,后被告人李晓林收受了黄某甲、田某某所送钱款,被告人李晓林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晓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崔某某的财物中,有2万元是在其工程结束后,于春节期间作为朋友赠送的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晓林作为业主方的代表,在施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某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其贿赂,工程结束后,崔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晓林的帮助和进一步得到李晓林在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晓林款物,双方在事前是否有约定,不影响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晓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谢某某1.5万元,被告人李晓林所在单位只是协助申领工程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所在公司承建“老湾塘二期安置房工程”经政府协调后,由被告人李晓林所在公司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监管,谢某某所在公司拨付相关款项须经过被告人李晓林所在公司协助申领,行贿人谢某某为了能够得到被告人李晓林的帮助而给予被告人李晓林财物,被告人李晓林收受贿赂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晓林非法所得39.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