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郭斌、郑义静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郑义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斌,捕前任国网河北省海兴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义静,中共党员,捕前任海兴县供电公司小山供电所副所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斌、郑义静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郭斌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郑义静有期徒刑八年。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经中院审查未予准许,认为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斌与被告人郑义静合谋利用虚加奖金的方法套取公款,由郑义静负责提供小山供电所农电工的名单并取款,自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套取公款116556.6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义静将赃款45000元退给被告人郭斌,被告人郭斌用于归还之前因其计算错误而少给刘某丙、李某甲、郭某、刘某乙的薪酬各6500元、13000元、1500元、50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人郭斌个人通过给农电工虚加工资然后转到农电工常某帐户套取公款172157.25元;虚加给农电工刘某丁、付某、刘某丙、张某丁、于某乙奖金5000元、2000元、15000元、10000元、12500元,尔后以算错为由要回而贪污。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斌、郑义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款116556.6元;被告人郭斌另个人骗取公款216648.13元,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斌辩称给张某丁虚加的奖金10000元,张某丁仅返还其1000元,给于某乙虚加的12500元,于某乙仅给其25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斌不是故意给刘某丁虚加工资、奖金行为,确实是计���错误,要回未上交也是事实,但这5000元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内。(2)郑义静将赃款45000元给付郭斌后,郭斌将原计算错误少给刘某丙6500元,李某甲13000元,郭某1500元,刘某乙5000元,共计26000元给付上述人员,郭斌并未占为己有,应从二人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3)被告人郭斌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郭斌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义静辩称,前三次虚报出来的钱郭斌说打错了,钱都给了郭斌,不能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中。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骗取公款对案件的定性无意见(2)2012年1月至9月前三次涉及的虚增款项计17492.42元不能认定为郑义静套取的公款,因郭斌在此前有三次均以打错款为由要求郑义静将打错的款退还,郑义静当时认为是郭斌打错钱,已将此款退还郭斌,郑义静并不知道这些款项为郭斌虚增的奖金,与郭斌没有合意占有该款项。(3���郑义静向海兴县供电公司总经理杨某、小山供电所所长张某丙如实说明自己涉及本案的相关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4)郑义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郑义静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郭斌确实有主动到案的行为,但到案后只交代了利用农电工常某工资卡贪污172157.25元的事实,对与被告人郑义静合谋共同贪污116556.6元的犯罪事实没有交代,不应认定自首。被告人郑义静确实在海兴县电力公司纪检部门查处郭斌后,先向其所长张某丙说与郭斌共同套取公款10余万元,后又向海兴县电力公司总经理杨某说明与郭斌套取公款的事,并向郭斌退赃45000元,但其并没有主动到检查机关交代与被告人郭斌共同贪污的事实,不应认定自首。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分不出谁主谁从,郑义静不应认定从犯。经审理查明,1、被��人郭斌在任国网河北省海兴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后,与海兴县供电公司小山供电所副所长被告人郑义静合谋利用虚加奖金的方法套取公款,二人商议由被告人郑义静提供小山供电所农电工王某甲、孟某、王永才、王某乙、姜某、许某、邢某人员名单并负责取款,由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给上述七名农电工虚加奖金。被告人郭斌汇总计算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农电工奖金时,在王某甲、孟某、王永才、王某乙、姜某、许某、邢某名下共虚加奖金103785.97元,由被告人郑义静借用上述七人在海兴县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工资卡陆续将款取出。其中13500元由被告人郑义静支付小山供电所张某丙、刘某甲、于某甲、郑义静、马永健的交通补贴,余款90285.97元二人非法占有。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义静将赃款45000元退给被告人郭斌。被告人郭斌用于归还之前因计算错误而少给丁村供电所刘某丙6500元、香坊供电所李某甲13000元、张会亭供电所郭某1500元、赵毛陶供电所刘某乙5000元。2、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斌与郑义静采取由被告人郭斌计算农电工奖金时虚加公款、由被告人郑义静负责取出的方法,通过小山供电所赵某甲工资卡分别套取公款4300元、3900元、3500元,二人非法占有。3、2012年5月份、7月份,被告人郭斌、郑义静采取上述同样方法通过小山供电所孙某乙工资卡分别套取公款4274.64元、3995.98元,二人非法占有。4、2012年9月份,被告人郭斌、郑义静合谋,由被告人郭斌计算农电工奖金时给小山供电所卢某虚加3800元,由郑义静通过卢某工资卡取出,二人非法占有。5、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利,在计算农电工工资、奖金时,给小山供电所赵某乙虚加奖金2500元,被告人郭斌让被告人郑义静向赵某乙索要,后被告人郑义静安排赵某乙将2500元转交给小山供电所副所长马永健作为交通补贴。后被告人郑义静将海兴县供电公司发给马永健的交通补贴2500元扣下,二人非法占有。6、被告人郭斌在任国网河北省海兴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汇总2013年7月至10月农电工绩效考核奖金时,采用虚加奖金数额的方法,通过将虚加奖金打到其借用的海兴县赵毛陶镇小尤村农电工常某在海兴县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卡上非法套取公款172157.25元,后取出占为己有。7、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海兴县农电工工资、奖金时,在海兴县电力公司农电工���某丁名下虚加奖金5000元,后以算错为名向刘某丁要回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8、2013年8月份,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计算农电工考核奖金时,在海兴县供电公司农电工付某名下虚加奖金2000元。后被告人郭斌以算错为名向付某要回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9、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计算农电工考核奖金时,在丁村供电所刘某丙名下虚加奖金15000元。后被告人郭斌以算错为名向刘某丙要回15000元,占为己有。10、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计算农电工工资、奖金时,在高湾供电所张某丁名下虚加奖金5000元,后以算错为名向张某丁要回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斌采取同样方法在高湾供电所张某丁名下虚加奖金3000元,后以算错为名向张某丁要回现金3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郭斌采取同样方法在张某丁名下虚加奖金2000元,后以算错为名向张某丁要回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1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斌以买房为名向海兴县小山供电所于某乙借款8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斌利用负责公司农电工薪酬管理的职务便利,给于某乙虚加工资7990.88元,用于归还于某乙借款8000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斌采取同样方法在于某乙名下虚加奖金2000元,后以算错为名向于某乙要回现金2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斌采取同样方法在于某乙名下虚加奖金2500元,后以算错为名向于某乙要回现金2500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郭斌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2月17日到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来自首,来说清他在管理海兴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工资过程中,虚报数额侵吞公款的事实。他在管理农电工工资过程中发现农电工的工资表都是由他自己编制,主任、局长们签字不进行核实,所以觉得从中虚加上别人也不会发现,就开始在农电工的奖金上虚加上数额,然后汇总后,财务部门按照其汇总表总额往海兴县信用社营业部代发账户打钱。然后再由他制作农电工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把虚报增出来的钱打到农电工的工资卡上,2013年7月至10月份借用农电工常某工资卡套取了173157.25元。刚接农电工奖金时不懂怎么套取,郑义静先提出来的,郑义静把虚报的数给他然后计算出来,再按照郑义静给的农电工的名字把钱分解到卡上,郑义静再把钱取出。他和郑义静套取了���十多万块钱,海兴县电力局查他的时候郑义静给了他45000元。通过给付某、刘某丙、张某丁、于某乙虚增奖金套取公款,给刘某丁的5000元钱是计算错误,不是故意多打钱往外套,打错要回来后未交到公司。2、被告人郑义静的供述证明:用虚增奖金方法套取公款系由郭斌提议,开始他未同意,前三次虚增出的高压线损奖等都给了郭斌,从这以后二人就合伙套钱了,套钱的方法是由郭斌告诉他一个线损奖的总数,然后再告诉他小山所线损奖数,差额就是多加出来的,然后按照郭斌给的线损奖的总数报表给郭斌,郭斌就按照报表数打钱,他再把钱取出来,一共套取了十万多元,2013年11月份,海兴供电公司发现郭斌虚加农电工奖金,开始审计,他便把他得款45000元退还了郭斌,和所长张某丙说了并且到局长杨某家说了参与和郭斌倒腾钱的事。二、证人���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系海兴县供电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17日左右,其单位人力资源部的张某甲向他汇报,说农电工来找工资奖金对不上,让财务上张某乙查对没问题,和银行一查对,就出现问题。后来郭斌找他,郭说有十多万元钱,让郭斌是农电工的钱赶紧给人家退了,是局里的钱交到局里,并安排曹军德、崔某查这件事,也把郭斌的职给停了,后来检察院就介入了。并证实郑义静到其家中向他说明参与郭斌倒钱的事,说钱已退回了。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主管局长曹军德找到我说,郭斌开工资有问题,让他牵头,我部门的刘英、人力资源部张某甲、财务部张某乙组成工作组,我们经过核对工资表,了解于某乙、刘某丙、闫洪磊、刘某丁、王某甲、乔树清要这些人的银行卡记帐单,发现郭斌在工资发放中有多发的情���,刘某丙和于某乙还证实郭斌曾从他们手里要回多发的钱,并将情况汇报。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她系国网海兴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2013年10月,农电工郭某、李某甲找她称给打的工资不对,后发现财务报表上显示数额多,实发到工资卡上少,便与本单位张某乙对了一下后,发现问题便与领导汇报。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系海兴县供电公司财务部会计,2013年11月底,其单位张某甲找他反映农电工工资不对头,他便调取了海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工资发放记录,发现和郭斌交财务部工资发放表不一致,便向领导汇报后,查出郭套取公款事实。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她在海兴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工作,负责代发工资,海兴县电力公司农电工工资由其单位负责代发,电力公司往其单位转过代发总款来,然后电力公司代发工资人员名单和明细表送到营业部,据此打到个人帐户上,此事由郭斌负责,郭为我单位报送农电工工资、奖金电子版。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他系小山供电所所长,2013年冬天快过年,海兴供电公司审查郭斌期间一天上午,郑义静把他叫到车上,和他说参与了郭斌倒钱,倒了十多万,我劝他把贪污的钱退给郭斌,让郭退到局里,后来他和郑义静去郭斌家,还劝他俩把钱尽快退到局里。另证明,2012年他的交通补贴领取了3500元,副所长交通补贴每人每年2500元。7、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他系小山所农电工,其工资卡一发下来就在郑义静手中,工资卡中交易有几千、超万的工资不知怎么回事,大额的不是其工资和奖金。8、证人孟某证言:证实他系小山用电所农电工,从发了工资卡后,郑义静找到他称所里有一部分钱,打到他卡上,到时候提出来给郑义静就行,这样从2012年麦秋后几乎每个月都有打到我卡上的钱,到款后郑义静要多少,我就给他取多少,一般是2000多、3000多,该款不是其工资。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系小山所农电工,证实自2012年开始,郑义静和他说往他卡上多打钱,打了钱后给郑义静提出来,钱数每次都是郑义静告诉我,每月大约3000到5000元左右。1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郑义静和他说局里的钱打他的工资卡上了,让他取出来给郑义静。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她的工资卡被郑义静借用过,其工资为526.72元,多出来的钱都是由郑义静从银行提走了。12、证人邢某证言:证实他的工资卡当中多出来的钱,其单位副所长郑义静说是单位的线损奖打到他卡上,然后每个月郑义静支取,因为其工资卡由其妻孙某甲保管,每次取钱都由郑义静找其妻拿钱。1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邢某证言一致。1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他系小山供电所农电工,2012年上半年三次多给其打款各4300元、3900元、3500元共计11700元由他取出后给了郑义静。1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他系小山供电所农电工,2012年郑义静借其工资卡用,后由其工资卡取出4274.64元,3995.98元,都由郑义静支取或由其支取后给了郑义静。1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他系小山供电所农电工,2012年秋季郑义静给他打电话称局里给所里的奖金需打到他卡上,借其卡用,往他卡上打钱,郑义静再取,后他取出3800元给了郑义静。1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他系小山供电所刘庄子村电工,2012年下半年郭斌给其打电话称误往其工资卡里多打了2500元钱,让其退回,后郑义静打电话说这钱不用退了,让他给小山所的马某,���便让小山所李某乙转交给了马某。1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的交通补贴2500元系由赵某乙通过李某乙转交给他的。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赵某乙让他将2500元钱转交给马某。20、证人于某甲、刘某甲证言均证实,领取2012年交通补贴为2500元。2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她系郑义静妻子,2013年11月21日郑义静给其打电话说郭斌去拿钱,让其给郭斌45000元,称因当时给孩子治病的钱从别人处借的,现在有钱快还人家,中午郭斌取走45000元钱并打下了收条。2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郭斌2013年5月份借其款2000元,后找其催要。郭斌让他找郑义静去要,郑义静给了他2000元。23、证人李某甲、郭某、刘某乙证言:证实少发给他们的奖金款19500元是由郭斌给付。2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他是农��工,2013年8月份其战友郭斌借其工资卡用,并且在借卡期间因为输错密码还让他来海兴亲自来为郭斌取款,其信用社银行卡交易中2013年8月28日存入32722.50元,2013年9月13日75910.35元,2013年10月22日30539.48元,2013年11月8日33984.92元与其无关,均系郭斌借用其卡期间郭斌的行为。郭斌仅给了他1000元工资。2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他系丁村供电所会计,2013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郭斌给他打电话称说给他卡上多打了15000元,让他取现金退给郭斌,他便分两次给郭斌农行卡上转入7000元和8000元,并留有转款凭条。他们所2013年8至9月份结零奖6500元是郭斌给付的。2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郭斌称错往他工资卡多打2000元,最后要回去了,系从ATM机上取款还的。2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高湾供电所会计,2013年4月、7月、10月份,分别给��打电话称奖金算错了,让其退还,三次退给郭斌各5000元、3000元、2000元。28、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郭斌以在盐山买房缺钱为由向其借款8000元,2013年4月份郭斌告诉还他,称打在他的工资卡上,他看了看是2013年4月27日往其银行卡上打了7990.88元,后又在2013年7月、11月份以多打了钱为由,向其要回各2000元、2500元。2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郭斌找到他称误往其工资卡多打了5000元,他看了一下工资确实多了,就从其工资卡上取出5000元,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三、书证:1、海兴县供电公司农电工工资及奖金发放明细表(在海兴县信用联社提取)2、海兴县供电公司账务帐页及农电工发放明细,证实了涉案证人工资与银行发放情况。3、海兴县信用联社客户交易对帐单:户名为姜某、王某甲、邢某、王永才、王某乙、许某、孟某工资卡交易明细,证实了涉案资金的客观流转情况。4、被告人郑义静记录本:由公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郑义静记录本,记录了小山供电所的奖金及费用,和海兴县供电公司财务帐目中摘录。5、被告人郭斌书写的由被告人郑义静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11月21日,郑义静已将赃款45000元退予郭斌。6、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明细帐查询,赵某甲卡号尾数为6827的银行卡分别于2012年9月7日、11月14日、11月24日各支取款4300元、3900元、3500元,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7、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明细帐查询,孙某乙卡号尾数为6645的工资卡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9月6日支取4274.64元、3995.98元,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吻合。8、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明细帐查询,卢某工资卡尾号为6637���银行卡于2013年9月10日支取3800元,与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9、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明细帐查询,赵某乙工资卡尾号6603,于2012年12月14日支取记录,印证了本院认定事实,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吻合。10、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及储蓄取款凭条,尾号为0275的常某工资卡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存入32722.50元,2013年9月19日存入75910.35元,2013年10月22日存入30539.48元,2013年11月8日存入33984.92元,计173157.25元,后陆续支取,与被告人郭斌供述及证人常某证言吻合。11、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对帐单,证实尾号为1331刘某丁的工资卡于2013年11月8日由ATM取款5000元,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吻合。12、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交易明细对帐单,证实尾号为6850付某的工资卡于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12月9日各取款1000元,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吻合。1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海兴县丁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实刘某丙于2013年7月30及8月7日两次转帐及电汇款各7000元、8000元共计15000元给被告人郭斌,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吻合。14、海兴县信用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证实尾号为6496的张某丁工资卡于2013年4月27日存入三笔各5023.15元、6424.83元、506.20元(多5000元);2013年7月29日存入17659.53元(多3000元);2013年10月22日存入9759.94元、459.16元(多2000元)。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多打入钱的供述一致。15、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客户交易对帐单及收条,尾号为6660于某乙工资卡于2013年4月27日存入7990.88元;及7月份、11月份交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郭斌给于某乙多打款的事实。郭斌书写的收到于某乙2500元收条,证实其已占有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16、被告人郭斌、郑义静的户籍证明、海兴县供电公司员工履历表、海兴县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人系应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符合本案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斌、郑义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加工资、奖金的方法骗取公款116556.6元;被告人郭斌采取虚加工资、奖金的方法骗取公款216657.25元,被告人郭斌共计贪污333213.8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郭斌个人辩解多打给张某丁钱的10000元,张某丁仅给其1000元;多打给于某乙的12500元,于某乙仅给其2500元的个人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刘某丁要回的5000元因事前无犯罪故意,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郭斌侵吞公款时间��时近两年,大部用于挥霍,错打到刘某丁工资5000元要回后明知系公款而占有,侵吞故意明显;对郭斌的辩护人提出的用郑义静退还的45000元中的26000元用以归还公司应付工资,不应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贪污公款已为既遂状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但就该款贪污后用于本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郭斌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斌系自首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郭斌于2013年12月17日到检察机关投案,供述了个人利用常某工资卡贪污公款17余万元的事实,但未交待个人其他贪污以及与郑义静共同贪污的事实,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斌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未能如实供述与同案犯郑义静共同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斌能主动向检查机关交代自己贪污的部分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义静及其辩护人就二被告人共同犯罪数额中的前三次计17492.42元,因无共同贪污合意,该款全部退给被告人郭斌不应计入共同贪污数额的个人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郭斌的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犯罪中,没有二人的分工与合谋,贪污不能实现,可认定实施第一起犯罪之时已具有占有公款的故意,所辩款项仅说明赃款谁占有的问题,故对被告人郑义静关于共同贪污数额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案发前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同,对被告人郑��静的辩护人关于郑义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义静的辩护人提出的郑义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义静在本单位就郭斌贪污行为查处前,主动向其单位总经理杨某、小山供电所所长张某丙如实说明了自己涉及本案的情况,并且和张某丙一起到郭斌家劝说郭斌退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照犯罪事实、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义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瑞明审判员 雷静英审判员 赵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