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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诉许金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许金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负责人潘剑子。委托代理人吴乔。委托代理人高薇。被告许金元。委托代理人吴强。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领行物业如皋分公司)诉被告许金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行物业如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吴乔,被告许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行物业如皋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许金元进入如城世纪佳园小区安装空调,在乘坐电梯时人为原因将电梯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处警,被告承认是其自身原因将电梯损坏,并许诺赔偿损失,可至今未能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许金元赔偿电梯维修费用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以证明如皋市如城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电梯经检验为合格的事实;2、《如皋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以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处警过程中,确认电梯损坏事实,并经调解,被告许金元承认负责修理电梯并承担修理费用的事实;3、南通金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如城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电梯维修预算表、维修费发票,以证明维修费用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该电梯合格,电梯门关闭缝隙大于0.8mm就说明电梯不合格,当时许金元、王高君进入电梯时电梯门夹住王高君身上背着的安全绳,安全绳直径大于0.8mm,而电梯仍然在往上升,说明电梯存在不合格情形。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当时的行为人是被告许金元,公安民警做材料时叫许金元签名,许金元就签名,原告应出示电梯的监控录像才能证明是否为许金元损坏了电梯。被告的证据3也不能证明是许金元损坏了该电梯,对维修费用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能证明如皋市如城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电梯2013年12月6日经检验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证据2能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处警过程中,确认了电梯损坏的事实,被告许金元无异议,并承认负责修理电梯并承担修理费用;证据3能证明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电梯维修费用4800元的事实。对原告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许金元辩称,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许金元、王高君两人进入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电梯,当时是王高君身上系带的安全绳卡住电梯门而不是许金元,原告起诉认为是许金元损坏了电梯是错误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处警记录没有记载事件的过程,所载明的行为人存在误差,许金元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该电梯本身就存在问题,而不是许金元造成了电梯损坏。即使是许金元损坏了电梯,原告也应通知许金元到现场,双方确认维修的项目及需要的材料、零件,原告单方维修所形成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高君出庭作证。证人王高君当庭陈述称:2014年6月20日14时许,我与许金元两人准备到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11楼维修空调,两人从地下1层乘电梯,系在我身上的安全绳被电梯门夹住,电梯门的缝隙还有2cm电梯就在往上升,因安全绳系在我身上,电梯往上升时,我被安全绳勒住挤在电梯门边,后许金元用刀割断了安全绳,两人被困在电梯里,电梯升到1层和2层之间不再往上升。后来拨打了援救电话,维修人员打开电梯门。我们出来后,我就上11楼帮人家维修空调,许金元被物业公司的人叫到物业公司办公室。我从11楼下来后,公安民警在和许金元做材料,要许金元签名,许金元当时就签名,他承认修电梯,但他没有承认要赔偿4800元。原告对证人的陈述质证认为,证人王高君自称电梯是被系在他身上的安全绳卡住,而不是许金元,但当时110处警民警做处理材料时王高君也在场,许金元签名承认由他负责修理电梯时,王高君当时并没有表明电梯损坏的责任是自己而不是许金元。而且当时电梯轿厢内只有他们两人,王高君称不是许金元将安全绳卡住电梯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因为事发当时的电梯轿厢内只有许金元和王高君二人,证人王高君的证言不能证明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的不是被告许金元,110处警民警调查处理时被告许金元没有否认其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的事实,证人王高君当时也没有向处警民警说明不是许金元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故对证人王高君所称的不是被告许金元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的证言难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金元与案外人王高君同为海尔空调售后服务部维修人员。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许金元与案外人王高君到如城街道世纪佳园小区,准备到该小区5幢3单元11楼维修空调,其二人从5幢3单元地下1层乘电梯上楼,进入电梯轿厢后,因维修空调的安全绳未能完全收进轿厢,安全绳卡住了电梯门,致使电梯上升到1层和2层之间时不能再往上升,许金元与案外人王高君被困在1层和2层之间,电梯因此损坏。后电梯维修人员将电梯门打开。许金元与案外人王高君从电梯出来后,王高君去11楼帮人家维修空调,许金元被叫到物业公司办公室。因原告领行物业如皋分公司与许金元为电梯维修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报警。当日14时47分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物业公司办公室,调查了有关情况,确认损失情况是“电梯压变型”,丰乐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许金元承认其负责修理电梯,恢复原样,并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公司的职员高薇及被告许金元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许金元未能修理电梯,原告委托南通金如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4800元。因被告许金元未给付4800元的维修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出示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的监控录像,本院责成被告提供相关录像资料,被告于庭审后的次日提供世纪佳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小区62部电梯均未安装摄像头。本院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世纪佳园小区5幢3单元电梯的质量问题存疑,本院告知其可申请对该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被告至今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乘坐电梯时,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致使电梯上升到1层和2层之间时不能再往上升,造成电梯损坏,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是其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而是案外人王高君所为,虽然案外人王高君也声称是其佩戴的安全绳卡住电梯门,但因为事发当时的电梯轿厢内只有许金元和王高君二人,不能排除是被告许金元佩戴安全绳卡住电梯门,且被告许金元在110处警民警调查处理时并没有否认其将安全绳卡住电梯门的事实,其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名确认了“电梯压变型”的事实,其也承认负责修理电梯,恢复原样,并承担修理费用。而根据案外人王高君庭审作证时陈述,当时110处警民警调查处理该纠纷时王高君后来也在场,当许金元在《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名时,王高君当时并没有向110处警民警表明是其佩戴的安全绳卡住电梯门而不是许金元所为,故被告现在否认其造成电梯损坏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世纪佳园5幢3单元质量本身就存在问题,故对被告辩称的该电梯质量本身就存在问题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电梯维修发票等证据能证明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48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予赔偿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领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人民币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金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