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肇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肇陶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中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静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法定代表人:侍淑文,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陶春,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下称亚辉禽业)与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合作社)、肇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辉禽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渔、被告到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侍淑文及委托代理人谢锐、被告肇陶春及委托代理人谢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辉禽业诉称:被告养殖合作社经营需大量饲料,2013年与原告达成合作关系,2013年10月21日至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为1474975元的饲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及利息。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49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养殖合作社辩称: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索要的利息不予给付,饲料存在利润,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申请保全,导致合作社无法贷款,被告同意还款,未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对于利息,被告没有注意备注部分,欠据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肇陶春辩称:欠据上有的没有肇陶春签字,不能将肇陶春列为被告,应该由养殖合作社承担,驳回原告对肇陶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据30张,证明欠款事实,约定未按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提出没有约定3分利息,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月利3分高。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养殖合作社在原告亚辉禽业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饲料赊销欠据27张,欠据分别由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侍淑文及侍淑文的丈夫肇陶春、女婿岳松,欠款金额共计为1474975元。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欠款4587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欠款4587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欠款3410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欠款33205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27日欠款62650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27日欠款13601.5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欠款58602.5元,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9日;2013年11月2日欠款4484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2013年11月2日欠款4654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2013年11月3日欠款4627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013年11月3日欠款4681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013年11月5日欠款5615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欠款38355元;2013年11月12日欠款3992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欠款7024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欠款358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欠款6283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欠款537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欠款52552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2013年11月29日欠款5509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欠款6122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013年12月3日欠款5671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3日;2013年12月9日欠款5285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欠款5695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欠款5285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2013年12月19日欠款5285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欠款62265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2013年12月23日欠款53394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2013年12月30日欠款4708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2013年12月31日欠款358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以上欠据备注均约定还款日期内不还款,按月利3分加收利息。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49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赊销的饲料均为被告养殖合作社搞养殖所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应由被告养殖合作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肇陶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据备注中已约定利息,被告以没有注意备注部分为由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饲料款147497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均按欠据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开原市亚辉禽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陶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