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玉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玉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玉某某某,女,29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玉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丹、蒋阿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阿玉某某某在甘洛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阿木某某。当日22时许,阿木某某返回阿玉某某某家中,在借用阿玉某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阿木某某身上搜出阿玉某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并搜出阿玉某某某放置于其儿子(未成年人)裤包里的毒品海洛因10个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毛重1.44克,净重0.6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玉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洛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阿玉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阿玉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毒人员阿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039号理化检验报告,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玉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非法贩卖海洛因给阿木某某后被抓获,现场查获0.69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玉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沙马阿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