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姚立基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立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立基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立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姚立基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途径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燕山湖广场时,见被害人陈某驾驶自行车经过,便尾随被害人陈某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挂于右侧肩上的挂包,挂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台及人民币70多元等物品。经阳江市阳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3998元。案发后,被告人姚立基一直在逃。2014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广西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将被告人姚立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立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立基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立基无视国家法律,驾驶助力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99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立基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立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立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立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年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