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海苑与朱信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苑,朱信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海苑,女,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朱信锋,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刘海苑诉被告朱信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朱某某。因原告回家生小孩引起婆媳矛盾,被告发现我是二婚后,性格大变,经常喝酒到半夜才回来,对原告态度恶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诉请离婚,经被告保证后,调解和好,但不到一个月,被告后悔,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朱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且被告有打人和赌博的恶习,对小孩成长不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海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J441424-2012-00xxxx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4、(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男孩朱某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没固定住所,经济来源,无法教育抚养小孩,且原告对小孩不关心,生活作风不好,对小孩影响大。而被告有固定的住所,父母还年轻,同意帮忙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朱某某,2012年8月8日出生,小孩朱某某出生后,由原告抚养了8个月,后来带回老家由被告父母抚养,2014年3月至9月由原告抚养,从2014年9月至今由被告方抚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小孩后,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6月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调和,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旧没有好转。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及抚养婚生男孩朱某某。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男孩朱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另查明,原告在外打工,原告称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月工资3800元,有能力抚养小孩。被告称现在考驾驶证,考取后会进厂打工。平时被告父母可以帮忙抚养小孩,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称被告有赌博及打人恶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有作风不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6月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劝解撤诉、调和后,双方关系无好转,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朱某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方抚养,原、被告均需外出打工,不方便直接带小孩,现在小孩朱某某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及生活考虑,婚生小孩朱某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朱某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海苑与被告朱信锋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某由被告朱信锋负责抚养,并由被告负责小孩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海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