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羊红灯与吴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红灯,吴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羊红灯。被告:吴为全。原告羊红灯与被告吴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羊红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并由原告提供安装服务。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羊红灯玻璃款80000元(捌万元正),依次每个月5000-10000返还”。嗣后,被告只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羊红灯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吴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