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建清、陈友珍与刘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清,陈友珍,刘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清,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珍,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活,男,住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德,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上诉人陈建清、陈友珍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清、上诉人陈建清和陈友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活、被上诉人刘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荣德因认为被告陈建清未归还借款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于2014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提供一份格式借条。被告陈建清在该借条上亲笔书写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4月28日等内容,对利息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等内容未进行填写。原告刘荣德收到借条后,自行在借条上填充利息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条的落款日期有进行人为涂改。被告陈建清和被告陈友珍系夫妻。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建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刘荣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建清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的利息计算方式系原告刘荣德收到借条后自行填写,而非被告陈建清亲笔书写,无法确认是否双方的合意,对原告刘荣德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建清未依约还款,对原告刘荣德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建清辩称其已归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所显示内容并非其本人直接还款,且被告陈建清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陈建清的该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发生时,被告陈友珍与被告陈建清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友珍与被告陈建清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珍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清、陈友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荣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刘荣德负担80元,被告陈建清、陈友珍负担2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建清、陈友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建清、陈友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陈建清、陈友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李思远代为转账给刘荣德的20000元即为本案的讼争的20000元不当。实际上,该笔借款上诉人已通过李思远偿还了被上诉人刘荣德,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据一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荣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讼争的20000元已由案外人李思远代为转账偿还了刘荣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像不能作为上诉人已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李思远本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荣德向本院提交漳平市农村信用合联存款明细账单五张,证明在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间与上诉人陈建清、陈友珍之间均有经济往来、存在其他经济关系,非如一审中上诉人陈建清陈述的从2011年之后,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双方无经济往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建清、陈友珍仍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清向被上诉人刘荣德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刘荣德持有的借条原件为据,且上诉人陈建清自认借条系由其出具,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建清提出该笔借款已通过案外人李思远偿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陈建清与陈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建清与陈友珍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建清、陈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繁 钦代理审判员 卢 维 善代理审判员 廖 晓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