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梁铁柱与朱智峰、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铁柱,朱智峰,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梁铁柱,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朱智峰,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东段(魏寨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90604844。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铁柱与被告朱智峰、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柱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铁柱诉称,2014年8月21日18时,我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智峰驾驶的豫D×××××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智峰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智峰系豫D×××××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系豫D×××××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系D6222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4077.79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3338.17元、摩托车停车费及拖车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元,扣除被告朱智峰已垫付的10000元,诉请为189627元。被告朱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属实,豫D×××××号重型货车归我公司所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该垫付款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的约定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在平顶山市××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原告梁铁柱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朱智峰驾驶的豫D×××××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其原告梁铁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朱智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铁柱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3073.29元、门诊费1004.5元。原告梁铁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垫付10000元,在庭审过程原告中予以认可。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朱智峰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王桂英(系原告母亲),女,193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定残之日时77周岁,农业户口;梁智超(系原告长子),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定残之日时17周岁,农业户口;梁文晫,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定残之日时4周岁,农业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铁柱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铁柱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九级伤残”;日期:2015年1月15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为54077.79元(医疗费53073.29元、门诊费1004.5元);2、误工费13338.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具体计算为34045元/年÷365天×143天=13338.17元);3、护理费8580元(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因左下肢骨折在我院经手术治疗期间需轮流陪护贰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其护理人员吕好敏、任军阳未提供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55天×2=8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6、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7、伤残赔偿金97564元(原告梁铁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时42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756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10000元;9、拖停车费19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9.5元(原告梁铁柱母亲王桂英,共有子女六人,被扶养人王桂英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6人×20%=1073.02元;被抚养人梁智超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1年÷2人×20%=643.12元;被抚养人梁文晫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14年÷2人×20%=9013.36元)。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69.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拖停车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智峰驾驶豫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梁铁柱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朱智峰系世纪丰泰运输公司职工,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朱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超过通知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朱智峰驾驶的豫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梁铁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6779.46元(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费54077.79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三项共计56277.7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该限额的46277.79元(56277.79元10000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其中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3338.17元、交通费29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停车费190元,七项共计140691.6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超出该限额的30691.67元(140691.67元110000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智峰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梁铁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获赔76969.46元(46277.79元+30691.67元),且不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故原告方的此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豫D×××××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豫D×××××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铁柱损失196969.46元(10000元+110000元+46277.79元+30691.67元);被告世纪丰泰运输公司垫付1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实际赔付186969.46元。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朱智峰、世纪丰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铁柱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6969.46元。三、驳回原告梁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梁铁柱负担53元,由被告朱智峰负担4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烈贞审判员 张武杰审判员 张小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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