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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康彩玲,孙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康彩玲,孙明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彩玲。被告孙明江。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康彩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被告康彩玲、被告孙明江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036.65元、罚息0元、复息137.09元,本息合计512173.7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康彩玲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康彩玲、孙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036.65元、罚息0元、复息137.09元,合计512173.7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康彩玲、孙明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322元,按规定收取4661元,保全费3081元,合计77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程倩(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