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尉世和与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世和,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尉世和(曾用名尉世常),男。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工业园烟台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尉世和与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世和、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世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柴油款153732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迟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欠款、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应当归还,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因未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尉世和,曾用名尉世常,主要经营运输业,并自备使用储存柴油,因原告与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相邻,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2014年4月30日,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柴油款153732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尉世常柴油款壹拾伍万叁仟柒佰叁拾贰元,¥153732元,加盖原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4.30号”;2014年5月9日,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李观香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林。其他经营方式未变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拖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尉世和与原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柴油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并签名认可的债务153732元,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欠原告1537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尉世和柴油款人民币153732元;二、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尉世和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尉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莒县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