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吕某等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李贤明,廖某,陈某,黄某某,郑某,张某某,代平,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汉族,本科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永红,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吕某某(系被告人之父),男,1935年12月26日出生,退休人员。原审被告人李贤明,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内江市市中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贤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廖某、陈某、代平、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内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贤明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廖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代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林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原审被告人李贤明、廖某、陈某、黄某某、郑某、张某某、代平、林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李贤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贤明、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某、郑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贤明、黄某某、郑某、张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吕某、李贤明、廖某、陈某、黄某某、郑某、张某某、代平、林某某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贤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廖某、陈某、黄某某、郑某、代平、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代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某撤回上诉。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瑜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