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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郑某,曹县四方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曹县三桐中学教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殴打,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双重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生活无法继续,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15万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家庭暴力,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工作中相识1年多,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其婚生女尚小,孩子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有外界因素,不是其本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权力机关颁发的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并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曹县中央华府X号楼X单元9X室商住房一套,房产价值286000元,首付10万元,20年按揭贷款,每月需偿还房贷1500元。为此,欠下共同债务:欠原告的哥哥1万元,欠被告表哥1万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分居时间较短,又婚生一女孩,说明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被告强烈要求缓和矛盾的情形下,给被告一次和好生活的机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