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张B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章某某,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53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己。原告张某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己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庚去世,本院依法追加章某某、张某戊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章某某、张某戊诉称,张某辛与华某某是夫妻关系,共育有张某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壬六个子女。张某壬于2011年1月11日死亡,其只有一个女儿即张某丁。张某辛于2012年7月2日死亡。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张某庚于2015年4月4日去世,其配偶为章某某,双方生育一女即张某戊。张某辛、华某某遗产有坐落于上海市10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03室房屋)一套和存款若干,二人生前无遗嘱。1003室房屋是张某辛作为租赁人的上海市定福弄公房(以下简称定福弄公房)动拆迁安置而来。定福弄公房拆迁安置对象是华某某、张某辛、张某甲、胡某某、郑某某、毛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是张某丙的女儿。郑某某是张某乙的儿子。毛某某是张某甲的妻子,朱某某是张某甲的继子。定福弄公房拆迁共安置了包括1003室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经上述安置对象协议分配,1003室房屋归张某辛、华某某夫妇所有。2011年6月,张某辛、华某某接受1003室房屋并开始在此居住,直至去世。原、被告是张某辛、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辛、华某某的上述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张某己共同继承1003室房屋及存款(工行基金),并析产分割。被告张某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辛、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六人即张某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己、张某壬。张某壬于2011年1月11日报死亡,其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丁。张某辛于2012年7月3日报死亡。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张某辛、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张某庚于2015年4月4日去世,章某某系张某庚之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戊。2011年1月23日,张某辛(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签约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承租的定福弄公房进行拆迁;乙方符合居住保障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保障对象为华某某、张某辛、胡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毛某某、朱某某;上述居住保障对象列为应计算人口;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三套,房屋地址、面积为:1001室,建筑面积116.01平方米;1002室,建筑面积56.29平方米;1003室,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购买动迁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315,653元(人民币,下同),由乙方支付。2012年6月26日,张某辛、华某某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1003室房屋,后居住于此;张某甲、毛某某、朱某某购买了1001室房屋;郑某某购买了1002室房屋。目前,1003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58.85平方米。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张某辛名下的基金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张某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基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7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12月4日,尚持有南方稳健成长基金(代码为202001)11,416.28元、诺安平衡基金(代码为320001)17,476.36元、添富均衡(代码为519018)25,651.54元。另外,本院对1003室房屋进行了询价,经询价,1003室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0元左右。六原告同意该房屋以每平方米18,000元处理;并明确上述基金和1003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份额,并共同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继承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信息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公证书、人事档案资料摘抄、声明书、《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发票、《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基金账户查询单、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询价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辛、华某某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张某辛、华某某的子女,对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由于张某壬先于张某辛、华某某死亡,依照继承法规定,原告张某丁作为张某壬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张某辛、华某某的遗产。而张某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原告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张某庚的继承人情况和相关继承意见,本院认为张某庚对张某辛、华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利应转由原告张某戊享有。因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被告张某己对张某辛、华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关于相关遗产的处理,1003室房屋系由张某辛租赁的定福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根据拆迁安置对象的范围、安置房屋的购买过程和实际使用等情况,本院认定1003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某辛、华某某,在该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依照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各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结合询价所确定的价格及原告的处理意见,本院酌情确定1003室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并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计176,550元。另外,张某辛去世时所遗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基金及资金,亦应作为遗产继承。对具体处理方式,本院酌情确定该基金账户内的款项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并共同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坐落于上海市10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该五原告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该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己支付房屋折价款176,550元;二、现在被继承人张某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7账户内的基金及资金归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该五原告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该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己支付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基准日计算所得的上述基金账户内款项总额六分之一折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133.34元,被告张某己负担2,1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