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霍跃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霍跃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跃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3月13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4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跃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霍跃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霍跃磊,询问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霍跃磊同李雪飞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伊川县吕店镇拉马店村万安山上,协商万安山开发问题。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霍跃磊用手、脚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唇挫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郭某某听说山上打架,开车赶到现场后,霍跃磊将该车窗前玻璃打碎,用石头将郭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用16847.7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用10053.4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跃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晋某某等人证言、张某某、郭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出院证明、户籍前科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跃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霍跃磊曾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霍跃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霍跃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霍跃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92.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98.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判对霍跃磊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数额过低,要求判令霍跃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原判对霍跃磊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数额过低,要求判令霍跃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上诉人霍跃磊称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霍跃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霍跃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霍跃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霍跃磊所提构成自首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郭某某、霍跃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