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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开和、许某甲与李文奇、刘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开和,许某甲,李文奇,刘启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许开和,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开和,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原告许某甲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起国钦,楚雄市紫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奇,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刘启红,男,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许开和、许某甲与被告李文奇、刘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彦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和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起国钦,被告李文奇、刘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开和、许某甲诉称,原告许开和常年为被告李文奇、刘启红在楚雄打工,工钱为每天100元。2014年8月23日上午,原告经二被告安排到楚雄市云华酒店做门头,被滑落的工字钢砸伤左脚。原告伤后,到紫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由其配偶施莲秀进行护理。经楚雄市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91.71元(住院费288.14元、门诊费1094.87元、误工费6871.50元、护理费6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楚雄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张、中医骨科诊所门诊收费收据5张、楚雄市紫溪镇卫生院出院证、楚雄市中医院影像学报告、住院减免记录1份、门诊减免记录1份、鉴定费发票、楚正司鉴(2014)4924号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册。被告李文奇、刘启红辩称,第一,二被告是从云华酒店包工头史达国手中包的工时费,现要求史达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受伤是因为踩到工字钢才砸伤的,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应平均分担;第三、二被告在原告诊疗期间看望过原告,并多次询问解决赔偿问题,但原告坚决要求起诉;第四,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后期治疗费和车费的依据。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系原告许开和的女儿。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许开和为被告李文奇、刘启红打散工,每天工资10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许开和经二被告安排到云华酒店做门头时,被工字钢砸伤。原告伤后分别到楚雄市紫溪镇卫生院、楚雄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5.17元。2014年8月30日至9月6日原告到楚雄市紫溪镇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经楚雄市新农合报销,实际支付医疗费288.14元。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11月16日共5次到温朴显中医骨伤科诊所包药,共支出医药费85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同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90日。原告许开和支出鉴定费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许开和受伤一事的责任比例如何承担?史达国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奇、刘启红安排原告许开和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许开和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许开和在向二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史达国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关,其与二被告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史达国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许开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3.31元、误工费6871.30元(2786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610.80元(27867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2756.4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许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元(4744元/年×2年×10%÷2)]、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合计24651.81元,由被告李文奇、刘启红承担70%计17256元,余款由原告许开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开和的经济损失24651.81元,由被告李文奇、刘启红赔偿原告许开和17256元,余款由原告许开和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开和承担76元(已交),由被告李文奇、刘启红承担174元(未交)。以上被告李文奇、刘启红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彦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芮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