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我,称看病需要借款20000元,我在满城信用社给被告汇款20000元,事后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是给我汇款20000元,但原告事先欠我的钱,我不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在满城信用社给被告汇款2000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存款凭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辩解原告欠其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王庆龙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篆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