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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肖维香诉余天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香,余天洪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3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肖维香,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乡。被告余天洪,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原告肖维香诉被告余天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栋房门面相邻赵家一间和第三、四、五楼住房归原告所有(价值约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修建的房屋约定的是由原告居住,不准出售。如果出售,原告就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原告的房屋挨到赵家那面只占总房屋的四分之一,现在原告的房屋已超面积了。原告修建房屋偷工减料,房屋基础未做好,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第一、二楼开裂了,故原告应承担这些损失。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资在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柿花园组毗邻赵家权南面住房(被告宅基地)新建五层砖混结构楼房,由被告提供宅基地(面积约176㎡),建房资金全部由原告提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建成后,第一楼共174㎡,其中房屋东面毗邻赵家的门面壹间(占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归原告,其余全部归被告。第二楼全部归被告,第三、四、五楼全部归原告。房顶主权归被告(被告今后在楼顶建设原告无权干涉)。第一、三、四、五楼的楼梯主权归原告,第二楼的楼梯主权归被告。双方对各自分配的房屋均具有所有权,相互不得干涉。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欲将其所有的住房出售,被告予以干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加层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已按协议将房屋修建完成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对双方合资修建的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柿花园组毗邻赵家权住房南面的第一楼门面壹间、第三、四、五楼的住房及楼梯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第一楼门面修建面积有差异及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维香与被告余天洪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协议有效;二、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柿花园组毗邻赵家权住房南面的房屋第一楼门面一间、第三、四、五楼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肖维香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天洪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