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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邹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符某甲,农民。原告邹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廷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敏担任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符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尽责任少,对原告关爱少,且有赌博恶习,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为挽救婚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变恶习,尽心经营家庭,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和信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符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男孩符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邹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被告要求婚生子女符某乙、符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同时,原、被告自2013年至今先后多次向被告父亲借款33000元,分别用作生活费、吃酒及给被告、小孩看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负责偿还一半即16500元的债务。被告符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符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0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符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邹某提出离婚要求,被告符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符某甲要求婚生子女符某乙、符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邹某亦同意,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符某甲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至今先后多次向被告父亲借款33000元,分别用作生活费、吃酒及给被告、小孩看病,原告应当负责偿还一半即16500元的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邹某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符某甲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符某乙、符某丙随被告符某甲生活,由被告符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廷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廖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