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陆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工人。被告陆某乙,工人。委托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霍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1999年原告母亲赵某与被告陆某乙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儿子陆某甲。2004年7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与陆某乙离婚,儿子陆某甲随赵某生活,陆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随着物价上涨等原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的需要,且原告在2011年被确诊患有大脑功能性障碍,每月医药费为1000元左右。被告现在外国工作,年收入在20万至30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每月给付原告医药费5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医疗费34020元及教育费46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乙辩称,被告现月收入为5472元,原告陆某甲主张的抚养费、医药费、教育费较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母亲赵某与被告陆某乙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儿子陆某甲。2004年7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与陆某乙离婚,儿子陆某甲随赵某生活,陆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原告现随母亲赵某生活。被告现月收入为5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陆某甲主张被告陆某乙年收入20万至30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当庭认可月收入5472元,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单独给付医疗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支出医疗费3402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7000元。原告主张教育费4680元,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陆某甲当月抚养费1200元至18周岁止。二、被告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甲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