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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波诉被告李珍、杨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李珍,杨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吴波,男。委托代理人刘洪,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女。被告杨永全,男。原告吴波诉被告李珍、杨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珍、杨永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珍找原告借钱,原告之前就与被告李珍相识,且被告李珍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就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李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被告借款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拖延时间,之后人也找不到了。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珍向原告吴波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李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吴波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李珍。”因被告李珍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波与被告李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珍偿还借款6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珍与被告杨永全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吴波要求被告杨永权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第一百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珍、杨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波借款6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珍、杨永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