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阳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思利与济南皓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利,李宝辉,济南皓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郭思利,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辉,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身份证号3724011970********。被告济南皓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洪大,经理。原告郭思利与被告李宝辉、济南皓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皓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利的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辉、济南皓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宝辉在被告济南皓邦公司承包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LQSG11标段工程期间,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李宝辉在此期间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共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宝辉、济南皓邦公司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宝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本借款于八月中旬前还清(2013年度八月中旬还款)”,被告李宝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宝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宝辉以被告济南皓邦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济南皓邦基础公司即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济泺项目部施工方)承诺从济泺高速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郭思利10万元整,该款用于支付李宝辉所欠郭思利欠款,如有违约,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如有法律纠纷,本案由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思利与被告李宝辉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宝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思利要求被告李宝辉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思利要求被告济南皓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仅能说明被告李宝辉曾受被告济南皓邦公司的委托对外签订过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济南皓邦公司对涉案借款的认可,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宝辉的借款行为系其代表被告济南皓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皓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思利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李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