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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占勇、邱秀敏等与王占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发,王占勇,邱秀敏,王焕亭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发。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秀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亭。上诉人王占发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勇、邱秀敏、王焕亭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秀敏与王金生婚后生育三子女,原告王占勇、王焕亭和被告王占发,1981年北王祥村委会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棋盘地大堤顶子上地(即零散地),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中王金生共分得5口人(包括原、被告及王金生)的土地0.45亩,即本案所涉及的零散地。后王金生于1990年去世,原告邱秀敏带长女王焕亭改嫁本村吴炳召,后于1994年改嫁任丘并将户口迁出。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二人及王金生的承包土地均已收回,重新发包不再有其三人的土地,但本案涉及零散地不包括在内。王金生去世,此涉案地由原、被告四人承包共有。现土地由李文顺租用,土地补偿费依0.45亩按5人计算共给付79420元,此款由王占发一人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邓某、梁汝乾、陈某证人证言及出庭陈述、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被告陈述、肖菊的证人证言、平舒镇北王祥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均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邓某、陈某证言证实本案涉及0.45亩地系王金生生前家庭分得(含王金生、邱秀敏、王占发、王占勇、王焕亭5人)。法院调取的土地补偿分配表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领取了0.45亩的土地补偿款共计79420元。被告称,本案涉及土地与三原告无关,并提供北王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称“王金生去世后,邱秀敏、王焕亭户口迁出,土地调整时三人土地已收回”,但该证明未能证实本案涉及土地在调整之内,且其中原告之一的王占勇户籍尚在本村。故被告称该土地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与三原告无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涉及土地的补偿款,应由原土地分得者即本案原、被告及王金生享有。现王金生已故,其应得部分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即本案土地79420元由原、被告均分,各得19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占发给付三原告每人土地补偿费198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王占发负担。上诉人王占发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证人邓某出庭作证时称,他是当初分地时的生产队会计,王金生(于1990年2月3日去世)分得白马河大堤上一块地,但具体亩数是多少他记不清了。在上诉人明确否认证人是生产队会计身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占用土地系王金生一家五口承包。一审判决认定被占用土地为O.45亩、土地性质为“零散地”且系王金生、邱秀敏以及上诉人一家五口共同承包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调取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上诉人在一审时表明,如该复印件的内容是可信的,因分配表的发放对象只有上诉人王占发一个人的名字,在王占发、王占勇兄弟二人皆已分户自立且母亲已带王焕亭改嫁的情况下,则足以证实,该占地补偿款的领取权利人是上诉人王占发。且王占发户下人口共计5人,与该分配表所示人员数额相符。如该复印件的内容是虚假的,综合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而言,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3、邱秀敏、王焕亭二被上诉人称“在其户籍所在地没有分得承包地,原户籍地村委会应为其保留份额”,但始终不能提供二人在其现户籍所在地以及改嫁本村吴炳召家庭未分得土地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占用土地为“无产地”,未曾用于耕种的情况,即便村委会予以收回,也没有“调补”的必要,更谈不上因婚姻将户籍迁出北王祥村后,为其留份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仅适用于侵权纠纷,而不适用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遗产”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作出可以继承的规定。占用补偿款发放时,王金生早已去世距本诉提起之日已长达25年之久。即便继承法适用于本案,但是依据该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当。三、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在土地权属不明、用于分配的占地补偿款数额不明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将三被上诉人的起诉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被上诉人王占勇答辩称,证人邓某当时是生产队的会计,全村都知道。本案说的0.45亩土地承包给我们家时我很小,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村里上岁数的人都知道是承包给我们一家五口的。按照村里的习惯补偿款应分给老人,没有老人的分给长子,再由长子往下分。其他获得补偿款的户都是由一个人去领取。补偿款的表是由我提交的,是我从吴广林手里要出来的,吴广林是村里的一个村民,村里的地是经过吴广林手卖的,由吴广林给大伙分钱。涉案的0.45亩土地没种过,是闲散地。补偿款是按照人口算的,土地补偿款表中其他户的补偿款都已领到,也有有纠纷的,但后来都调解了。王占发家现在有四口人,他的女儿已经出嫁了,王占发夫妻一共三个孩子。本案说的获得补偿的零散地是原来村里分配的,始终没有调整过,村里36岁以上的才能有补偿款,35岁以下的没有补偿款。王占发说补偿款是分给他家现在的五口人是不可能的。这地是王金生的,王金生去世后只有本案的四个人才有权利分。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从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土地补偿费分配表和平舒镇北王祥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土地为当年以王金生为户主、本案四当事人为家庭成员的五人共同从所在的村集体获得的承包地,在土地的所有权人未将土地收回的情况下,原家庭户成员均应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现该土地获得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按原家庭户的现有成员四人平均分配该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王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