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上诉人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其在原审中的起诉,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撤回起诉,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61元,减半收取76380.5元,由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市中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邓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