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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家河居委会为与被告张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启琳,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原告宋家河居委会为与被告张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启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琳、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从2002年起,租用原告位于举水河边的土地进行养殖经营。2013年,根据麻城市政府的要求,对举水河上游水源进行环境整治,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举水河整治拆迁补偿协议,对建筑物的拆除和补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协议,但被告在领取了50%的补偿金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拆物退地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拆除租赁土地上自建的住房和圈舍,退还租赁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且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前的土地租赁关系;证据三、举水河整治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拆迁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拆除退地义务;证据四、举水河征迁结算到户花名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款83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平辩称,被告于1999年到原告处承包荒地进行养殖,举水河整治拆迁补充协议是被告签订的,但当时办事处和原告口头承诺给被告办理房屋还建手续被告才签字的,至今原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认为原告是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补偿协议或按口头约定履行,而且补偿标准过低,还有遗漏的项目没有补偿,所以被告没有拆屋退地。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平的基本情况;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张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是被告签的,但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是否合法由法院裁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虽是被告签的,但补偿标准低于麻城市标准,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按补偿协议约定领取部分补偿款的凭证,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平与原告宋家河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宋家河居委会位于举水河边上的5亩土地从事畜牧业养殖经营,合同期限15年。2012年3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以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作废,本合同生效,合同期限为1年。2013年因麻城市政府对举水河上游水源地进行环境整治,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举水河整治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所属的圈舍、住房、其他附着物合计人民币1676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本次拆迁补偿总金额的50%,下欠部分于建筑物拆除清理完毕后付清。双方还就拆除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3800元补偿款,被告在收到83800元补偿款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限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和退还租赁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被告以原告未按承诺办理房屋还建手续,补偿标准过低,有些项目在协议中遗漏了需要补算为由而推诿,遂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拆除租赁土地上自建的住房和圈舍,退还租赁的土地。另查明,被告张建平户籍是麻城市鼓楼街道办事处朝圣门社区,被告张建平已在原告处领取补偿款83800元。本庭庭后召集拆迁评审小组成员进行核实按麻城市拆迁补偿标准被告张建平实际遗漏项目的金额为10940元。涉案水源地环境整治的租赁户共23户,其中有19户已按补偿协议全部履行了。本院认为,原告宋家河居委会为落实麻城市对举水河水源地进行环境整治与被告张建平就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偿事宜形成合意而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宋家河居委会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依补偿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建平以原告未按承诺办理房屋还建手续,拆迁补偿标准过低,遗漏了部分项目没有补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处的土地自建住房和圈舍从事养殖业经营,在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因政策原因双方就举水河上游水源地整治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原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后对被告损失的补偿,在原告已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应依协议约定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并退还租赁的土地领取余下的50%的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未按承诺为其办理房屋还建手续的抗辩,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既没有约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协议补偿的标准是依据《麻城市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该补偿标准是依法定程序征得绝大多数拆迁人员的认可,在同一地段具有普遍效力,并已执行完毕。补偿的金额是拆迁评审组与被告张建平共同签字确认的且得到被告认可了,被告认为补偿标准过低的抗辩理由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部分项目遗漏了没有补偿,本院经调查核实有10940元属于应列未列的数额,原告亦表示认可,应列入补偿的总额,除此之外的被告认为遗漏的部分项目如木质门、铁窗等不动产已在补偿协议相关项目中计算了,有的如斗车、木料等动产可以搬走,没有造成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不应计算补偿数额。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租赁土地上自建的住房和圈舍并腾退租赁的土地给原告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原告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建平支付余下的补偿款94740元。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