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经营某某杂货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自2013年8月起,在肇庆市端州区青莲村其经营的某某杂货店内,以收受参赌人员投注所谓香港“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杂货店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当场缴获赌资1773元及用于接受参赌人员投注的“香港六合彩特码”单据34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朱某和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投注单据,现金缴款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177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粉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