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丁兆款、丁德波等与曹京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款,丁德波,李欧洋,曹京晶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丁兆款。原告:丁德波。原告:李欧洋。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京晶。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丁兆款、丁德波、李欧洋诉被告曹京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兆款、丁德波、李欧洋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兆款、丁德波、李欧洋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兆款、丁德波、李欧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丁兆款、丁德波、李欧洋承担。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