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2月底某日,被告人杨某容留俞某在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底某晚,被告人杨某容留俞某在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容留俞某在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容留俞某在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底某日,被告人杨某容留沈某在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在其使用的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