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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林东、赵同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林东,赵同飞,赵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华,成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光静,张楼支行副行长。被告赵林东。委托代理人张海彦。被告赵同飞。被告赵海山。原告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静、被告赵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同飞、赵海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赵林东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1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用途棉花加工,被告赵同飞、赵海山为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15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结欠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赔本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赵林东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同飞、赵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林东辩称,一、从办完贷款之后,原方告并没有去过我家催要过贷款。二、贷款时原告方并没有按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程序走,考察内容也不属实。三、原告方违规经营,非法放贷,合同书不合法。四、到目前为止,原告方都不知道我的住址。五、这笔贷款不是我花的,都是贷款人员操作办理的,我什么都不知道。六、我并没有从信用社取钱,都是赵海良办理的。被告赵同飞、赵海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林东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7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被告赵同飞、赵海山为被告赵林东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赵林东的存款账户62×××44。该笔借款2014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自行自愿签订,被告本人亲自签名,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赵林东的存款账户62×××44,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林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同飞、赵海山亦未按约定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三被告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林东的辩称理由,原告内部的业务管理及被告赵林东对该笔借款的自行处置均不影响本案事实及三被告各自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赵林东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林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二、被告赵同飞、赵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3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