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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段志元、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珊珊,段志元,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王珊珊因与段志元、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王辉借段志元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并给段志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王辉陆续偿还段志元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现尚欠段志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王辉与王珊珊于2008年1月16日结婚,2014年7月3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王辉与王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原审法院认为,段志元与王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段志元要求王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段志元要求王辉偿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段志元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王珊珊与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珊珊应与王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珊珊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未用于家庭生活,由于王珊珊未提供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辉、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志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25元,保全费1595元,由王辉与王珊珊共同负担。王珊珊不服原判决上诉称,王辉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合意,属于非法债务,所借款项用于王辉个人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王珊珊的诉请。被上诉人段志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不知道王辉是否赌博,王辉是以做生意为由借的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辉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珊珊主张王辉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购买房产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王辉购买房产及车辆的时间在本案借据出具之前,上诉人主张购买房产及车辆款项均来源于上诉人父母,该事实无法确认,考虑上诉人与王辉收入不足以支付购房及购车款,不能排除上诉人购房、购车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主张自己与王辉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大的开支,无须大笔借款,对上诉人该主张被上诉人段志远并不认可。故王辉主张借款用于个人赌博,未提供证据,王辉与王珊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王辉的陈述无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王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