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明利与固镇县新马桥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利,固镇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张明利,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陶长伟,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利诉被告固镇县新马桥镇南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庙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张小曼,被告南庙村的法定代表人陶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利诉称:2007年5月29日,张明利与南庙村签订农民住宅楼建设协议。2008年,张明利按约定在该村陶湖庄垫资建30套2层楼房,大约2010年建成,至2012年农户已全部入住。为简化手续,张明利直接收取农户的预付款和房款并将房屋交给农户。房屋价款为每套8.7万元,2014年8月12日,南庙村确认尚欠张明利建房款21.7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南庙村支付张明利建房款21.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到全部偿还之日);2、南庙村支付张明利违约金20万元。南庙村辩称:1、联系建房所用土地、建造房屋并进行出售获利均是张明利进行的,购房款是农户直接给付给张明利的,南庙村只是进行配合;2、张明利与南庙村签订协议无效,因为张明利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张明利不是为南庙村代建或承建农民住宅楼,实际上是房屋开发。综上,南庙村没有支付张明利建房款的义务,也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张明利的诉讼请求。张明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明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明利的身份情况。南庙村无异议。2、代建居民住宅楼协议(以下称代建协议)和承建居民住宅楼协议(以下称承建协议)各一份。证明南庙村将农民住宅楼交给张明利施工,张明利给南庙村4万元修路款;建房所用土地是由南庙村提供的;南庙村应协助张明利收回建房款;南庙村如有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的约定赔偿张明利20万元。南庙村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明利与南庙村开始签订的是承建协议,当时因土地没有审批手续,为能顺利建房后改为代建协议的。张明利没有建筑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约定付款义务人不是南庙村,农民住宅楼也不是向南庙村交付的;协议约定建房使用的土地由南庙村协调交给张明利,但实际上是张明利和土地承包人之间直接协商达成协议并支付土地款。3、南庙村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南庙村于2007年6月20日收到张明利交纳的4万元修路款。南庙村无异议。4、南庙村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主要为:到2014年8月12日,南庙村陶湖庄尚有17户村民房款没有付清,总金额为21.7万元。证明南庙村欠张明利建房款21.7万元。南庙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是依据张明利的会计王元武在2013年元月20日提供的欠购房款明细并向村民核实后出具的,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张明利起诉欠购房款的村民。达不到张明利的证明目的。5、房屋照片三张。证明张明利所建的30套居民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南庙村无异议。6、陶长爱的房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南庙村的村民最后一次交建房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南庙村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购房款是由村民直接向张明利支付的,2013年尚有村民支付购房款。不能证明村民支付房款的最后时间。南庙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民购房款收据复印件14张。内容为张明利的会计王元武收取购房户的预付款和购房款。证明房屋买卖及支付购房款是张明利和村民之间直接进行的,与南庙村无关。张明利的质证意见: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明利和南庙村签订的是代建(承建)住宅楼协议,为了简化手续,南庙村让张明利直接向村民收取房款、交付房屋。2、南庙村陶湖庄住宅楼欠款明细表。该表是张明利的会计王元武制作的,写的是购房户欠款而不是南庙村欠款。证明是张明利直接出售房屋给村民的。张明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明利将该欠款明细表提交南庙村审核,证明南庙村应支付张明利的建房款。3、证人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明利建房使用的是陶长学、陶久文、陶长雪三户村民的土地,给农户包括青苗费在内的补偿款为每亩1.2万元。张明利质证意见:建房使用的土地是南庙村安排的,费用是张明利垫付的。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张明利、南庙村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南庙村对张明利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修路款收条、房屋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代建协议载明“房屋造价由建房户、南庙村和张明利共同协商确定”,“南庙村必须协助张明利收取群众建房款”,“土地建房办证费用先由张明利垫付,后由建房户承担”,“群众在交齐代建房款后方可入住”,“张明利违约后果自负,房屋售后使用时间的质量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承建协议载明“房屋造价由购房户、南庙村和张明利共同协商确定,张明利不得随意抬价”,“土地建房办证费用先由张明利垫付,后由南庙村安排购房户承担”,“南庙村必须协助张明利收取群众建房款”。代建协议和承建协议的以上内容结合双方提供的住宅楼预付款和房屋价款的收条、陶湖庄住宅楼欠款明细表和南庙村的相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住宅楼是张明利出资建造的,也是其出售的,南庙村只是协助调整土地、出售房屋和收取购房款。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9日,张明利与南庙村签订居民住宅楼承建协议一份,为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双方又签订一份代建协议,落款日期仍为2007年5月29日。承建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张明利承建南庙村的南庙、陶湖两自然庄的农民2层住宅楼80套。房屋造价按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购房户、南庙村、张明利共同协商确定,张明利不得随意抬价。南庙村提供建房所需土地,土地的费用先由张明利垫付,后由南庙村安排购房户承担。群众在交齐建房款后方可入住,南庙村必须协助张明利收取群众建房款。张明利一次性交给南庙村现金4万元,用于修建南庙村的南北水泥路;80套住宅楼建成之前,南庙村不得让任何单位、个人在南庙村辖区内进行建房。南庙村违约赔偿张明利损失20万元;张明利违约后果自负,房屋售后使用时间和质量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代建协议的内容与承建协议基本相同,只是将承建协议中的部分“购房户”改为“建房户”。2007年6月20日,张明利交给南庙村4万元修路款。当年,张明利在南庙村的南庙庄建造了住宅楼,双方没有纠纷。2008年,张明利开始在南庙村指定的区域内建造陶湖庄的30套住宅楼,建房占用村民的承包地,在南庙村的主持协调下,张明利支付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楼房于2010年建成并销售,购房农户将预付款(购房订金)和购房款交给张明利,张明利将房屋直接交付给购房户。至2013年元月尚有部分购房户没有付清购房款,张明利将欠款清单提交给南庙村。2014年8月12日,南庙村依据上述清单为张明利出具了欠陶湖庄住宅楼款农户姓名和金额的证明。后张明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明利与南庙村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代建(承建)”,但合同的内容和建房、定价、收款、交房等行为的实际情况表明,涉案楼房实际为张明利出资建造并销售,南庙村只起协助和配合作用。张明利主张为简化手续由其直接收取房款、交付房屋,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张明利提供的建房协议和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南庙村负有支付建房款的义务。故张明利要求南庙村支付建房款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南庙村也不同意支付。因此,张明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原告张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长华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人民陪审员  卢德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