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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1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山支行与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胡政红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841-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缪冠硕,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旭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吴作艺,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政红,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代表人吴作艺,厂长。被执行人吴豪杰,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吴作艺,宁波市晟光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方颖,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6日、11月17日,以(2014)甬鄞商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2014)甬鄞执督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政红名下的,被申请执行人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37幢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政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37幢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中央空调室外机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为453.08平方米,其中公用共有部位面积16.4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10)第1100585号,证载使用权面积为154.60平方米,地号为08-004-067-022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