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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薛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薛某与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万国家居建材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共租赁原告的门面房11间用于家具经营,租期1年,年租赁费119166元,签合同时租赁费一次性交情。合同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中途退房,若强行退房,被告应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租赁费59583元,剩余59583元租金被告承诺过几天后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租赁费59583元欠据一支,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份,被告单方面提出退房,原告当时并未同意,但被告将商品全部搬走,11间门面房处于关闭状态。2014年11月3日,被告将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宜,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4233元,违约金11916.6元,共计26149.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期限、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欠条1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原告房租费59583元的事实。被告薛某辩称:对租赁原告门面房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生意亏赔,交不起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0月强行将房屋收回,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现被告虽欠原告租赁费10000多元,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薛某与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万国家居建材广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共租赁原告的门面房11间用于家具经营,租期1年,年租赁费119166元,签合同时租赁费应一次性交情。合同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中途退房,若强行退房,被告应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租赁费59583元,剩余59583元租金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打下欠租赁费59583元欠据一支,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拖欠的房租费从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1月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于原告。原告随后将该房屋又租赁于他人。经与被告协商拖欠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宜,没有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4233元(共计租赁223天),违约金11916.6元,共计26149.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11月3日将租赁物的钥匙交还于原告,随后原告又将该房屋租赁于他人,视为原被告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房屋为223天,按约定的年租金119166元计算,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59583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3222.5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应承担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1916.6元,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支付租赁费,在被告不能在约定的宽限之日支付租赁费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赔偿被告装修损失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其诉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元,在解除合同时,应退还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房屋租赁费13222.5元;2、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某合同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