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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宇与杨桂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杨桂文,郭建忠,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晁小森,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文,女,194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忠,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贾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明,男,1953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张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杨桂文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我散步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小学大门口被车位地锁绊倒,致使左腿骨折,该车位平日停靠车辆为车牌号京A****车的中巴车。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郭建忠称虽车辆由其所有,但该地锁为司机张宇私自加装。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德物业)为该小区的管理义务人,对于小区地面私自加设地锁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我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现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对我受伤负有责任,故要求:1、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连带支付医疗费494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2208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郭建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桂文的诉讼请求。杨桂文不是由车撞倒的,我只是车主,此事与车本身没有关系,地锁也不是我让安装的。张宇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桂文的诉讼请求。首先,杨桂文应当证明自己是被地锁撞倒的,杨桂文是几个月之后才告诉的我这件事情;第二,地锁是我安装的,因所在小区无处停车,我看到别人在这里安装地锁,我就在这人安装的地方后面安装了一个地锁;第三,车主郭建忠是我的雇主,让我帮一个单位开班车,现在因为这件事情我的工作都没了,我认为与车主无关。重德物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认为对此没有责任,永乐西小区是一个多产权的老旧住宅小区,里面的产权公司、物业公司很多,我公司只是接受重型电机厂的委托对他们所属的产权方及设施提供物业服务,案发位置不在公司管理区域内,所以我公司对此没有管理义务,不负管理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内中小学卫生保健所门口南北向道路东侧,杨桂文倒地摔伤。关于杨桂文摔伤的原因,杨桂文主张系张宇安装于该道路东侧的三角形地锁绊倒。张宇对该地锁系其安装无异议,但对杨桂文关于其被该地锁绊倒之主张不予认可。杨桂文为证明其系张宇安装的地锁绊倒之主张,申请证人戴×出庭作证,戴×表示事发时其由东向西行走,看到杨桂文行走中被该地锁绊倒在地,当时证人距离杨桂文约十米,证人上前同另外一位路人一同将杨桂文扶起。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依杨桂文申请,法庭依职权向小区居民李杰峰、赵大才调查取证,李杰峰表示事发时其由北向南走来,发现杨桂文倒在该地锁旁边,但其未能看见摔倒过程;赵大才表示事发时其正在遛狗,由北向南经过,看见杨桂文一转身摔倒,脚绊倒在该地锁上。庭审中,张宇表示车牌号为京A****的车辆系登记在郭建忠名下,张宇受雇于郭建忠为其开车,为停放上述车辆张宇在事发地点加装地锁。郭建忠对张宇上述表述内容无异议,但表示地锁并非其授权张宇安装的。事发后,杨桂文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糖尿病。处理:患者入院完善术前检查后于2011年10月24日在硬膜外下行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切除关节腔清理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常规静脉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切口愈合好,无局部红肿及渗出。住院期间未发生院内感染及并发症。建议:1.术后12-14天门诊拆线。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4周、8周、3月、6月、1年)。3.根据X线情况、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康复治疗方案、何时下地负重、进行有限的功能锻炼。4.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5.口服抗生素至拆线后3天。后杨桂文于2011年11月8日、11月24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多次至上述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药费、急救费共计49153.7元,其中医保报销部分为18882.03元。另,杨桂文于2011年11月1日至北京锦安堂药店购买棉签、纱布等外用药,共计支出49.5元。杨桂文于2012年5月7日自行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桂文的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50日。杨桂文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经释明,杨桂文及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不对杨桂文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杨桂文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杨桂文主张重德物业对事发区域负有管理义务,重德物业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重型电机厂开具的证明和《永乐西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为证,证明载有内容如下:“永乐西区37楼西端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小学卫生保健所东侧之间道路,不是我单位产权房屋的附属设施,《永乐西小区物业委托合同》第二条第6款所述物业范围中不含该区域,特此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物业管理科进行调查,该部门工作人员表示关于具体区域的物业管理范围是由委托方与物业公司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该部门仅对相关物业合同进行备案。杨桂文主张医药费(含医疗费用、急救费用及药店购药费用)49493.81元,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为证,重德物业经核对票据认为数额应为49444.31元,郭建忠、张宇认为应当由法院确定。经核对票据,杨桂文提交的票据中医疗费用、急救费用及药店购药费用共计49203.2元,另有2011年11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明细为“伙食费”的收费票据共计241.11元。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各自承担。杨桂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杨桂文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杨桂文主张护理费20000元,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杨桂文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63元,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表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法院酌定。杨桂文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重德物业认为数额过高,郭建忠、张宇均表示上述费用应由法院酌定。杨桂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不予认可。杨桂文主张鉴定费3150元,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均对该费用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物业委托合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证据可以查明,张宇在通行道路旁边私自加装地锁,是造成杨桂文绊倒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杨桂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前往的地点和自己的行为应有所认知,其在行走时未妥善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宇在庭审中认可其安装地锁之行为并非受郭建忠指挥,且该行为并非其履行受雇佣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行为,故杨桂文主张由郭建忠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杨桂文以重德物业负有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证据无法证实重德物业对事发区域负有管理义务,故对杨桂文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宇主张杨桂文摔倒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依法认定对于杨桂文的合理损失,由张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桂文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桂文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数额计算为49203.2元;杨桂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杨桂文主张营养费5000元,其未提交医嘱证实,但考虑到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杨桂文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其护理期间,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50日,对于护理标准,法院认为家庭护理的标准过高,不符合生产生活规律,故依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此酌定为90元/日,据此计算杨桂文合理的护理费用应当为13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杨桂文的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120963元。关于交通费,法院综合考虑杨桂文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杨桂文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100元。杨桂文主张的鉴定费315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郭建忠、张宇、重德物业对上述费用数额亦无异议,故对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张宇承担杨桂文损失7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参考杨桂文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1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桂文医疗费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九千四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一角、交通费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三角;二、驳回杨桂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宇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的证人赵×1出庭质证,现上诉人可以提供证人许×1,证明地锁是在杨桂文摔倒后安装,现没有证据证明杨桂文的腿伤是上诉人安装的地锁绊倒造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杨桂文70%经济损失错误。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桂文的上诉请求。杨桂文同意原判。郭建忠对原判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重德物业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宇提供证人许×2出庭作证,许×2称:“2011年天冷的时候(11月份)给张宇装了一个新的地锁,把旧的给拆了,在上面安装的新的地锁。旧的地锁不知是谁的”。杨桂文不认可证人证言;郭建忠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重德物业认为许×2安装地锁没有问题,但时间不好说。张宇在本院审理中,就赵大才是否能够证明杨桂文被地锁绊倒一节,向法庭表述为:赵大才当时没有说看到,上诉人亲自问他看见没有,他说没有看见。另,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杨桂文的代理人提出:事发时地锁为南北向,现改为东西向,但位置基本没变;张宇则称:地锁一直未动,现在和原来一样。张宇同时认可地锁是其安装。原审法院2012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中,张宇自述:小区开始是没有地锁的,后来地锁就都安上了,把我的位置占了,郭建忠是我的雇主,我是给他开车,安上地锁以后我没地了,小区里的人很杂,这是唯一的位置,有一个人正在安地锁,是别的楼的,这是我平常停车的地方,我说让他往前安前面,我安在他后面,这样我就把车位占了。这个地锁是我安的,这个我承认¨¨。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宇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原审庭审中多次承认涉事地锁是其安装,并未提出曾将他人地锁拆除后自己加装地锁一事,仅凭其二审中提供的无法核对真实性的单一证人证言无法从根本上否定其自认事实,所以,张宇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所述绊倒杨桂文的地锁不是由其安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桂文是否被地锁绊倒一节,原审中证人戴×出庭证实了该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赵×2证实了同一问题,证人所证内容应以法院核查的为准,张宇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并无反证予以否定,其所述杨桂文自行摔倒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张宇在通行的道路旁私自加装地锁是造成杨桂文绊倒摔伤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确定张宇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杨桂文合理经济损失的7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张宇不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杨桂文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张宇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桂文)。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角,由杨桂文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张宇负担三千零二十五元一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二元一角,由张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