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荣诉被告孔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荣,孔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韩玉荣,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0********。被告孔娜,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山北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委托代理人陈士锋,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玉荣诉被告孔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荣、被告孔娜委托代理人陈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荣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许,孔娜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韩玉荣在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南北路段相撞,造成原告韩玉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孔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玉荣伤后在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7955.64元,被告孔娜仅支付赔偿款7694元。要求被告孔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娜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韩玉荣的伤害深表遗憾,在证据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韩玉荣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孔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南北路段,与原告韩玉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玉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522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孔娜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玉荣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及在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7955.64元,其住院期间行右锁骨远端囊肿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病灶切除术,其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部挫伤、右锁骨骨折术后;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口服药物治疗等。原告韩玉荣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玉荣之损伤误工损失180日。原告韩玉荣支出鉴定费510元,并提供客户名称为无号且未加盖印章的西苑停车场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计款100元。原告韩玉荣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玉荣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0年8月24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7955.64元、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50元/天×46天=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51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705.64元。被告孔娜认为韩玉荣提供的入院记录加盖郯城县新型农村医疗办公室业务专用章,其医疗费应该已经报销,医疗费单据不能作为实际医支出疗费的证据;认为误工时间180天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44天计算。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玉荣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孔娜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玉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韩玉荣在与被告孔娜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孔娜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原告韩玉荣与被告孔娜间的损害赔偿比例划分为3:7。原告韩玉荣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韩玉荣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住院治疗46天(临沂市人民医院28天+马站骨科医院18天)并支出医疗费47955.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韩玉荣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误工100天;原告韩玉荣提供的停车费收据计款100元,存在瑕疵,不予保护;原告韩玉荣主张营养费9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韩玉荣认可被告孔娜支付预付款76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韩玉荣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7955.64元、误工费4935元(按原告韩玉荣误工损失10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2270.1元(按原告韩玉荣住院期间46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原告韩玉荣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共计57090.74元,由被告孔娜按70%比例赔偿39963.52元,经与被告孔娜支付的预付款7694元相折抵后,被告孔娜尚应赔偿原告韩玉荣损失32269.52元。综上,原告韩玉荣起诉,要求被告孔娜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娜赔偿原告韩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269.52元(其支付的预付款7694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孔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